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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冯延臣与徐作燕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延臣,徐作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10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延臣,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韩丽苹,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作燕,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再审申请人冯延臣因与被申请人徐作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延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冯延臣与徐作燕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冯延臣经过案外人甄雅范介绍向徐作燕借款200,000元,徐作燕怕冯延臣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冯延臣提供抵押,并要求冯延臣用房屋抵押,徐作燕让冯延臣必须与其签署房屋买卖协议才同意给款,所以双方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徐作燕让冯延臣先签收条,承诺到银行给款,后又以案外人甄雅范欠其钱为由仅实际给付110,000元,属于欺诈,买卖合同无效。冯延臣的房子价值350,000元,远远高于买卖合同中的200,000元,明显不是买卖,而是借贷抵押。双方签订的合同损害一方利益,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冯延臣提供的录音光盘,能够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能够证明冯延臣所述事实,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当庭播放,均未让双方质证,因此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徐作燕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冯延臣的再审申请。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徐作燕就是从冯延臣处购买房子,且已经支付了全款,现在要求冯延臣将房屋腾空交付。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延臣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作燕与冯延臣之间是否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如果徐作燕与冯延臣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则该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是否应予变更或撤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冯延臣与徐作燕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冯延臣签字的收条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冯延臣虽主张双方之间应为借贷关系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冯延臣与徐作燕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是否应予变更或撤销。首先,冯延臣主张其仅收到110,000元借款,并非收条载明的200,000元,对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且徐作燕原审中提交的冯延臣签字的收条以及汇款、取款等支付凭证可以证明200,000元购房款的实际支付。其次,关于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冯延臣主张涉诉房屋市场价值为350,000到400,000元,而合同约定价款仅为200,000元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但是,其在原一、二审程序中,并未主张买卖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予撤销,且在申请再审程序中,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房屋的市场价值为其主张的350,000到400,000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应基于当事人的请求,本案中,冯延臣在原一、二审程序中并未提出撤销该买卖合同,人民法院不能行使司法权主动撤销合同。故,原审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冯延臣应向徐作燕交付涉诉房屋并无不妥。关于冯延臣主张其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未当庭播放,未让双方质证一节,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该份录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冯延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延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刘智晶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