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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玉虹与吴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雷,徐玉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雷,住安徽省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虹,住安徽省潜山县。上诉人吴雷与被上诉人徐玉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枞民一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雷、被上诉人徐玉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玉虹与吴雷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徐玉虹与吴雷恋爱期间,吴雷曾向徐玉虹借款4600元,该借款于2014年7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4000元,2014年9月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600元。后徐玉虹向吴雷催款未果,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雷向徐玉虹借款4600元,有双方的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且在审理中吴雷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后吴雷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吴雷辩称已经归还了徐玉虹该笔借款,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吴雷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吴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玉虹借款4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雷负担。吴雷上诉称:其向徐玉虹借款4600元是事实,在其回安庆之后向徐玉虹出具了欠条,并在归还该4600元借款时已将欠条收回并撕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徐玉虹的诉讼请求。徐玉虹辩称:吴雷借款后未打欠条,其主张借款已归还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雷向徐玉虹借款4600元是否已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玉虹主张吴雷向其借款4600元,提供了双方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同时吴雷对借款46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其主张该借款已归还,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吴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谷代理审判员 程 顺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