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菊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范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菊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范海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高菊香。委托代理人陈涛涛,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海英。委托代理人倪思东、陈明,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菊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范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菊香的委托代理人陈涛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颂煦、被告范海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6月16日11时30分左右,范海英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与高菊香驾驶的苏F×××××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高菊香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范海英、高菊香承担同等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范海英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11日出院。2014年12月3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高菊香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菊香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其左侧全髋置换术后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2.高菊香休息期限截止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0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为90日。3.高菊香人工髋关节的使用年限为10年左右,更换费用以第一次的费用为准。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疗费106533.9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五、当事人垫付情况:事发后,被告范海英已向原告高菊香垫付10000元。被告对第一、二、五项及第四项中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6533.96元,经审核,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应为62329.86元。担架费150元,系原告治疗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更换髋关节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为减少诉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计算到原告70岁还应更换二次髋关节,故原告更换髋关节费用为88108.2元(44054.1元×2)。如原告80岁以后尚需更换髋关节的,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50588.06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替代药物的种类及价格,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上述两项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3项合计151938.06元。因原告的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故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实际应为75969.03元(151938.06元×5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32984.52元[(75969.03元-10000元)×50%]。4.误工费,本院按照农村标准依据原告主张误工期限6个月确认其误工费为12506.4元(69.48元/天×6个月×30天);5.护理费,本院按照一般护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确认其护理费为8750元(70元/天×12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9832元(14958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实际应为29916元(59832元×5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55元(11820元/年×5年×20%÷4人),因原告的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应为1477.5元(2955元×50%);9.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400元。4-9项合计5754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鉴定费228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高菊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0534.42元。被告范海英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其垫付的10000元在扣除其所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菊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0534.42元,其中9000元向范海英支付(垫付款10000元,扣除其所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000元),余款91534.42元向原告高菊香支付;二、驳回原告高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4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4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菊香承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1424元,被告范海英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莫晴晴人民陪审员 黄凯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嘉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