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蛟执恢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姜华峰与被执行人叶忠波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华峰,叶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蛟执恢字第00094号申请执行人:姜华峰,男,41岁。被执行人:叶忠波,男,42岁。申请执行人姜华峰与被执行人叶忠波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叶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华峰医疗费2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叶忠波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姜华峰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忠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15.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在中国银行蛟河市支行冻结被执行人叶忠波的工资帐户,由于履行期间较长,本院裁定该案终结执行、保留债权。2015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姜华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叶忠波给付申请执行人姜华峰赔偿款2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0元,该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215.00.00元,由被执行人叶忠波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鲍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