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安平与吴开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安平,吴开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徐安平。被告吴开先。原告徐安平与被告吴开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吴开先去向不明,且无法采用公告送达以外的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不能在限期内审结,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开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安平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吴开先向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同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作出约定,由我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开先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我代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但利息未予支付,后大同信用社诉至法院,后法院判令被告吴开先承担付息义务,由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此后被告吴开先仍未支付利息,致我代其向大同信用社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0973.08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开先向我支付代偿款人民币70973.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开先承担。原告徐安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吴开先向大同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作出约定,由原告徐安平提供担保;后因被告吴开先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徐安平代其向大同信用社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但利息未予支付;大同信用社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被告吴开先承担付息义务,由原告徐安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代偿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吴开先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原告徐安平代其向大同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0973.08元的事实。被告吴开先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徐安平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材料,被告吴开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二份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吴开先本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开先至今未归还借款,致原告徐安平向大同信用社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70973.08元,原告徐安平依法有权向被告吴开先追偿。综上,原告徐安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开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开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安平支付代偿款人民币70973.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4元,由被告吴开先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程顺龙人民陪审员 刘志荣人民陪审员 吴建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