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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占超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占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771号罪犯占超,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景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占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其与同案人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9685.62元。其与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以(2008)赣刑三终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4月13日,2013年9月13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占超在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6次,单项表扬3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占超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占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占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