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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小喜与夏守金、王红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喜,夏守金,王红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208号原告刘小喜。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守金。被告王红宝。原告刘小喜诉被告夏守金、王红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守金、王红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喜诉称,原告从事农药稻种销售。2012年4月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谷种共计1950元,同时被告夏守金在原告的记账单据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谷种款,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95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小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二被告的户籍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汉川市里潭乡三汊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被告夏守金签名的购买谷种的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二被告赊购原告谷种欠款195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夏守金、王红宝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守金、王红宝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刘小喜赊购了价值1950元的谷种,同时被告夏守��在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此款,但二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二被告在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货款时,没有偿还货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其理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守金、王红宝所欠原告刘小喜货款人民币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守金、王红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琦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高以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张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