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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郑治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郑治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424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一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琦。委托代理人徐蕾。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郑治军,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仲裁申请人郑治军与仲裁被申请人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因支付赔偿金等事宜申请仲裁一案,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2015)办字第1011号裁决书。申请人德科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德科公司诉称,郑治军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人民币1,8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休日加班补贴980元,加班费计算基数为1,820元,且郑治军入职时已知晓每周做六休一,向郑治军支付的工资中实际已经包含了每周双休日加班一天的工资待遇。现郑治军主张延时加班费差额,以2,800元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实属不妥。故请求撤销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劳人仲(2015)办字第1101号裁决书。被申请人郑治军辩称,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延时加班工资与单位曾口头协商,合同上并未约定具体工资和加班费计算标准,上述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仲裁委的相关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德科公司的申请。本院审理中,郑治军提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明细两份以及工资条三份,证明郑治军在工作期间获取的劳动报酬以及延时加班的时间。德科公司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计算出郑治军延时加班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均确认郑治军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接受上海怡亚通润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考勤管理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而且曾支付过郑治军一定金额的延时加班工资。现郑治军主张要求德科公司和上海怡亚通润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000元,并对延时加班工资差额的产生进行初步举证,上海怡亚通润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掌握郑治军工作以来的考勤管理记录,然在仲裁阶段和我院审理期间均不予提供,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德科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劳人仲(2015)办字第1011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樱代理审判员  赵静代理审判员  傅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