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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耀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晨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耀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岐,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刑诉字(2015)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代检察员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超速驾驶陕E65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9km+100m处(瑶曲街道)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梁某某发生碰撞,致梁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武某某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认罪。称自己很后悔,深深自责,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有下列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自首;2、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3、过失犯罪且为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综上,被告人武某某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应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超速驾驶陕E65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环线由南向北行驶到49km+100m处与从路东向西横穿公路的梁某某发生碰撞,致梁某某死亡。事故后,被告人武某某及时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抢救被害人梁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至交警到来。被告人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武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梁某某亲属协商,于2015年7月28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某亲属7.5万元,且赔偿款于当日给付。被害人梁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武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武某某最大限度地从宽处罚,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122”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2015年6月1日21时7分,被告人武某某用自己的手机向“110”报警称,瑶曲镇加油站路边一大卡车将路边行人擦挂,行人受伤。“110”及时指令“122”指挥中心。耀州区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2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事故现场位于西环线49km+100m处,现场有肇事车辆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后牌号为陕E654**,车前牌号为陕E772**,驾驶员在现场。该车停放于道路东侧边沿,头北尾南。3、证人任某甲、赵某某(两人是夫妻关系)证言、办案说明证,肇事车辆陕E654**号车是赵某某所有,雇佣的驾驶员为武某某。事故后,任某甲到现场将肇事车辆前牌照换成陕E772**,原因是陕E772**车保险全。4、证人任某乙、吴某某证言证,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1日21时许。被害人为梁某某,其家住事故道路西侧。事故前,梁某某到吴某某家为自个孩子寄放钥匙,走后即发生事故。事故车辆头北尾南停在道路东侧边沿,前桥紧挨道沿。事故后约半个小时内救护车将被害人拉走了,交警也到了。5、鉴定委托书、尸体检验报告、照片、送达回执、办案说明证,被害人梁某某因钝性外力所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武某某准驾车型为B2,发生事故时在准驾有效期内。经比对陕E654**号车与陕E772**号车登记信息,在现场的事故车辆应为陕E654**号车。陕E654**号车为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所有人是赵某某。7、鉴定委托书、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证,陕E654**号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4km/h,陕E654**号车制动、转向性能、照明信号装置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8、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证,2015年6月1日21时许,他驾驶陕E654**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瑶曲小学向北路段时,突然从路东路口跑出来一个人,这时车距那人50米左右,他鸣喇叭,那人跑到路东边距边沿半步的地方停了一下又继续向路西跑,因路西边停着一辆大车,他赶紧向东打方向避让那行人,车左侧前部与那人左侧碰撞了,车向前行了约20米后撞到路东道沿上停下。那人躺在车左侧三桥车轮下旁边,头南脚北面向东侧。他赶紧打“120”、“110”,他把人送到医院,就去了瑶曲派出所。他回到现场后就看见车前牌换成了陕E772**,不知是谁换的。他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照。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证,被告人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10、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证,事故发生后,耀州交警大队柳林中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武某某带至瑶曲派出所。耀州交警大队事故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后,柳林中队民警将武某某带至事故现场交与事故值班民警。当晚,事故值班民警将武某某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11、被告人武某某户籍证明信证,被告人发生本案肇事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7.5万元,于协议达成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已经给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最大限度地从宽处罚,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110”报警,向“120”求救,并在现场等至交警到来,当办案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两点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之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根据耀州区司法局的社区评估调查,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冯玉超审判员  闫 翠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一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