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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694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铁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石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结婚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已经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没有办理酒宴,也没有共同生活过,到现在一直仍是分居。原、被告的婚姻没有任何感情基础,缺乏了解,而且被告对原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曾先后两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诉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被告是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结婚的;3、被告对原告产生家暴是因原告有第三者,与第三者非法同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庭审记录,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石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双方父母亲未见面,原、被告双方亦未举行婚礼。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在一起半个月,之后陆陆继继在一起至2014年1月份分居至今。原告第一次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至法院,后撤回了起诉,2014年11月27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至法院,后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认识短暂,缺乏了解,婚后相处时间较短,几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至法院,但原、被告仍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康铁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琼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