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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辖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雷与田桂芳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桂芳,林雷,潍坊市万盛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辖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桂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雷。原审第三人潍坊市万盛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上诉人田桂芳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民初字第6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00年始在潍坊市奎文区名仕花园小区居住,该处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所谓专属管辖是指仅承认特定法院而排除其它法院管辖权的管辖,本案所涉及的不动产(租赁房屋)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专属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丽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