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一夫冶铸材料有限公司与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一夫冶铸材料有限公司,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810号原告杭州一夫冶铸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纪华,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建。原告杭州一夫冶铸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一夫冶铸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增碳剂、清渣剂、除渣剂、硅铁等冶铸材料一批,总价款为226770元(原告已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7份,发票金额227820元),被告分三次共支付90000元价款,尚欠原告价款1367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36770元。被告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送货单8份、对账函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3677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账函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送货单与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亦予以认定。同时需说明的是,对账函虽载明“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420元”,但原告经结算后认为该金额超过双方之间的实际欠款金额,并以实际欠款金额13677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低于被告出具的对账函确定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136770元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增碳剂、清渣剂、除渣剂、硅铁等冶铸材料。期间,被告分三次共支付价款9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对账函1份,确认“截止2015年1月7日尚欠原告价款13742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双方交易实际欠款13677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一夫冶铸材料有限公司价款136770元。如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