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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梅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梅。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XX波,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梅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祥、郑秀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梅及其辩护人XX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梅于2015年3月2日下午因琐事与前夫杨某丁发生争执,遂乘对方醉酒之际采用卡扼颈部、手机数据线勒颈等方法,将其杀死。案发后,被告人刘梅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梅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未卡扼被害人杨某丁的颈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和意见是:被告人刘梅系为反抗杨某丁的强奸而实施的伤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刘梅与被害人杨某丁(男,殁年35岁)离婚。2015年3月2日中午,杨某丁举行家庭宴请,邀请刘梅参加。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梅将醉酒的杨某丁送至自己住处本市惠山区凤翔馨城28号202室休息,后因故产生矛盾,双方扭打起来,被告人刘梅遂采用卡扼颈部、手机数据线勒颈等方法,将杨某丁杀死。案发后,被告人刘梅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接处警记录、证人常某前的证词笔录和伤势照片,证明2014年3月2日下午,公安机关接常某前报警称有人打架受伤,即赶赴现场调查,后刘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检查,刘梅颈部和右手背上有伤痕。⒉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勘查笔录和摄影照片,证明经勘查,在现场地面和沙发垫子上提取到多处血迹,并扣押到黑色数据线一根⒊无锡市公安局的物证鉴定意见,证明经DNA鉴定,确认死者即为被害人杨某丁;现场地面和沙发垫子上的血迹均为被害人杨某丁所留;黑色数据线接头处、USB插头擦拭与刘梅血样的基因型相同;黑色数据线中段擦拭、杨某丁左右手指甲和颈部拭子包含杨某丁与刘梅的基因型。⒋无锡市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杨某丁系遭扼颈、绳索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⒌证人杨某甲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日中午弟弟杨某丁请客吃饭,后由刘梅和侄子杨某乙将醉酒的杨某丁送回家休息。⒍证人杨某乙的证词笔录,证明其与刘梅一起将杨某丁送至凤翔馨城家中休息,后独自离开。⒎证人杨某丙的证词笔录,证明案发后,刘梅开车过来称要杀死杨某丁,即一起赶到现场,发现杨某丁躺在地上,周围有血迹。⒏证人王某、孟某的证词笔录,分别证明案发后,刘梅到店里将儿子交给王某,让其转交给孟某照顾。⒐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词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案发后,姐姐(妹妹)刘梅打电话称与杨某丁打架,对方可能不行了。⒑证人陈某、周某、胡某、黄某的证词笔录,分别证明120赶到现场时,发现杨某丁已无生命体征,后应家属要求送医院抢救,仍无生命体征。⒒被告人刘梅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与杨某丁于2014年底离婚。案发当日中午,杨某丁邀请其参加家庭宴请,结束后其将醉酒的杨某丁送至自己住处休息,后杨某丁躺在沙发上大喊大叫耍酒疯,还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双方即发生争执并扭打。杨某丁来抓自己的头发和脖子,其用一只手按住他的右手,另一只手掐住他的脖子。因对方叫喊要杀死自己,其即产生杀人想法,遂先用垫子勒,因太软未成,又用就地取得的一根黑色手机充电线用力勒住对方脖子,直到杨某丁没有声音,后看见对方身体一动不动且旁边地上有血。经辨认,确认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的黑色数据线系其使用的作案工具。另查明:被告人刘梅归案后经检查已怀孕一个多月,2015年4月8日其以违反计划生育条例为由,自愿申请流产,4月16日在无锡市妇幼保健院行清宫术。上述事实,有体检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和无锡市妇幼保健院的就诊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梅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梅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⒈法医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杨某丁右颈部有块状皮下出血,徒手扼压可以形成。⒉被告人刘梅在公安机关多次供称因受被害人杨某丁言语刺激,即产生杀人歹念,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杀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依法不具有正当性,不属于正当防卫。但鉴于被告人刘梅归案后怀有身孕,虽然已经自愿流产,但仍属于法律规定的“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请求对被告人刘梅从宽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30年3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韩锋代理审判员  黄辛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