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9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1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12月1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7时至11时,被告人李超采用液压钳剪断U型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本市江东区朝晖xx号楼下的一辆黑色菲利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5元)。2014年7月7日20时11分许,被告人李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本市江东区宋诏路11号衢州原生菜馆门口的一辆黑色菲利普电动车(价值无法鉴定)。2014年7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苗某停放在本市江东区丹凤四村47号大阿哥海鲜排档门口的一辆蓝色菲利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6元)。另查明,被告人李超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某、苗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照片、视频光盘、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超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超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二罪并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李超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庾泳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贝琼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