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妤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国木家具装饰有限公司、黄国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妤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国木家具装饰有限公司,黄国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86号原告上海妤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之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恬恬,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雅静,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国木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国清,总经理。被告黄国清,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妤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妤亦公司)诉被告上海国木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木公司)、黄国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妤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恬恬,被告国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黄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妤亦公司诉称,2014年8月上旬,原告由于业务发展需要租赁厂房,经中介人员介绍认识了被告黄国清,黄国清称位于浦东新区老芦公路XXX号的厂房(以下简称系争厂房)属于被告黄国清及国木公司所有。之后,双方就租赁系争厂房事宜进行了初步磋商。磋商过程中,双方明确原告租赁的面积不包括雨棚和办公室面积,但包括亚克力公司的面积,总计为3,000平方米,另外,两被告同意若原告租赁系争厂房,给原告的用电量可达到150KW。两被告以被告国木公司的名义起草了一份合同发至原告邮箱。由于原告在外工作,没有看被告国木公司发过来的合同,但在被告黄国清的催促下,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先行支付了1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至被告黄国清的个人账户。嗣后,原告看合同时却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改了约定的租赁面积,且合同中没有写明其中包括亚克力公司面积、不包括办公室面积等内容,也没有明确约定的用电量,遂要求两被告在合同中添加上去,但两被告不同意,被告黄国清也拒不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经查询,系争厂房并无在两被告名下的产权登记,原告再次要求返还10万元遭拒。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系在缔约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原告严重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1、返还原告租金100,000元;2、赔偿由于在租赁合同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行为而导致的原告损失109,593.92元。被告国木公司、黄国清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内容不实,原、被告就租赁系争厂房事宜商谈好后当场起草合同,原告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但认为三年租期太短,怕被告在续租时涨房租,要求被告将租期改为5年,故被告根据原告写的邮件地址将修改好的合同按照原告提供的邮箱地址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了原告,之后原告财务人员打电话告知被告其老板要求其打钱给被告,所以才将卡号给了原告财务人员。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被告也已将厂房交付给了原告,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实际上是原告自己不愿意租赁,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系争厂房的权利人为被告国木公司,房屋建筑面积为3,330.24平方米。原、被告经中介居间介绍洽谈租赁系争厂房事宜。2014年8月14日上午,原、被告在系争厂房协商签订租赁合同,当天中午12时48分,被告将涉案租赁合同文本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原告,该邮件显示收件人为“Daniel”并附注:“你好,房屋租借合同已发送,请注意查收附件,谢谢!如需修改麻烦标注一下,谢谢!”该邮件所附合同记载出租方为被告国木公司(甲方),承租方即原告(乙方)。合同1-1条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车间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XXX号,本区域内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含天棚),约占整个区域70%的建筑面积。2-1条约定,租赁期限为伍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3-1条约定,该车间区域第一年租金为360,000元,第二年和第三年租金为每年380,000元,第四年租金为400,000元,第五年租金为420,000元。租金一次性支付,先付后使用,乙方每年9月1日之前支付当年租金,以支票或现金形式交于甲方,甲方收到款项后向乙方开具相应的收款签证,如涉及到税收款项则由乙方承担。当天下午16时16分,原告通过同城跨行CPS(网银)汇款方式向被告黄国清支付了100,000元,汇款附言上注明“房租”。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称,2014年8月,被告黄国清和原告就系争厂房出租给原告事宜开始进行磋商,2014年8月14日,原告支付至被告黄国清账户100,000元,后因种种原因,双方就厂房出租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书面函告如下:要求被告国木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一日内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之晨联系退还100,000元事宜,如国木公司拒不合作解决该事宜,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国木公司承担。被告收到前述函件后并未将100,000元退还给原告。另查明,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原记载为3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后手写改为5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关于租金支付条款(3-1条)中增加了第四年40万元和第5年42万元;另外,在该合同的抬头处还有手写的邮箱地址“Daniel@bigfunleisuve.com”,被告称这是原告工作人员在草拟的合同上书写的邮箱地址,要求其按照该地址将修改好的合同发给原告。原告对于收到邮件无异议,但表示被告擅自更改了合同内容。又查明,系争厂房已由被告另行出租给他人使用。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韩某某到庭作证。韩某某称,其因为原、被告居间介绍租赁系争厂房而与原、被告相识,原告开始只需要租赁一部分厂房做仓库使用。2014年8月中旬,其带原告去看系争厂房,并协商租赁价格和面积,原、被告表示相互间会商讨方案的可行性,故其在半个月后才打电话联系原告,原告告知其被告要求原告将厂房全部租下来,如果租赁全部厂房,用途就不仅仅是作为仓库使用,而要做生产使用,需要增加用电量,双方为此进行了几次调解,但双方始终没就租赁面积和配电达成一致意见。因为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实际没有租赁系争厂房。但其并未参与原、被告草拟合同的过程。原告对于韩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黄国清则认为原告第一次来看厂房时其不在系争厂房时,其不认识证人,对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原告表示其基于对被告的信赖,以为被告会按照双方的约定修改合同,才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租金,之后却发现被告擅自更改了合同内容,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被告则认为,合同是根据双方谈好的内容进行的修改,虽然尚未签字盖章,但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根据商业惯例,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因其不是正规企业,厂房大门没人看守,原告可以自行进入厂房,不需要被告开门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且其已将厂房交给了原告的员工唐菊红,原告已实际接收并使用了厂房,之后是原告自己加了很多附加条件,其没有同意,原告表示不再租赁,其才于2014年10月中旬将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原告确认唐菊红是其员工,但表示其并没有接收厂房,也从未委托唐菊红处理租赁系争厂房事宜。另外,原告称,其之前租赁的厂房租赁期限至2014年8月30日止,由于被告在与原告缔约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只能另行向他人租赁厂房,致使其9月份没有从事生产,产生重大损失,故要求被告承担经营损失。对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只是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与其无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同城转账/费用回单》、《律师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电子邮件及韩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就租赁系争厂房进行了协商,但根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内容来看,双方仍然在就合同的细节问题进行磋商,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在最终协商一致的书面合同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可见双方之间的合同尚未成立。被告辩称虽然双方尚未在正式合同上签名盖章,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并接收了房屋,故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被告黄国清占有原告支付的租金没有合同依据,应予返还,但被告国木公司并未收取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妤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租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妤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原告上海妤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43元,被告黄国清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华代理审判员 倪军燕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