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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翟宾与百色市第三建筑公司、邓业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189号原告翟宾,个体户,16号商铺。委托代理人窦智,广西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百色市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百胜街田垌巷1号。法定代表人卢荣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永胜,广西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业镇。原告翟宾诉被告百色市第三建筑公司、邓业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即时查封了被告邓业镇名下车牌号为:桂A××××ד雪佛兰牌”小客车一辆、桂L××××ד索兰托2359CC”小客车一辆、冻结百色市第三建筑公司、邓业镇于德保县人民检察院的工程款人民币400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爱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智、被告百色市第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胜、被告邓业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承建德保县检察院新办公大楼,2009年9月10日,经结算,被告邓业镇尚欠原告100吨钢材款未支付,双方约定该笔钢材款被告邓业镇应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并约定如若不能如期还清,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按实际所欠货款每吨每天6元计算支付违约金。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尚未支付以上货款,原告经多次催告后,被告承诺过几天支付均未兑现,2013年12月23日原告又再次找到被告邓业镇,双方约定延期至2014年3月30日到期一次性付清。被告邓业镇于2015年4月3日偿还原告40000元违约金,其余货款及违约金尚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408000元人民币。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共计441天)×100吨×6元=264600元。三、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15日至被告履行支付所欠货款止的违约金。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色市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辩称,一、被告三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09年,被告三建公司中标德保县检察院新办公楼工程,后分包给被告邓业镇。被告邓业镇施工期间,被告三建公司并未委托被告邓业镇与原告订立购买100吨钢材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协议上属原告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上面注明有欠款单位为百色市第三建筑公司也属于打印版本,事后未经被告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追认,亦未加盖有被告三建公司公章。因此,被告三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假若被告邓业镇于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购买100吨钢材后,最初双方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完毕。但从2009年12月30日至原告起诉前,原告都未前往被告三建公司处追索,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邓业镇辩称,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属实,协议上的字也是被告签署的,但从2009年至2014年共偿还原告354000元,其中2015年4月3日偿还原告40000元货款,共计偿还原告394000元,尚欠原告18000元。此外,被告认为按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显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业镇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承建德保县检察院新办公大楼,2009年9月10日,经结算,被告邓业镇尚欠原告100吨钢材款未支付,双方约定该笔钢材款被告邓业镇应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并约定如若不能如期还清,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按实际所欠货款每吨每天6元计算支付违约金。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尚未支付以上货款,原告经多次催告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达成合意将支付欠款日期延期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邓业镇于2015年4月3日偿还原告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原件、电脑咨询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三建公司是否应对该笔钢材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因被告三建公司未在原告提交的协议上签字或加盖公章,被告三建公司主张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抗辩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建公司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邓业镇多次于原告提交的协议上签字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约定货款延期至2014年3月30日到期一次性付清。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业镇之间签订的协议,为买卖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邓业镇至今未付清原告钢材款的行为,应属违约,除应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邓业镇辩称已经偿还原告钢材款394000元,其中2015年4月3日偿还40000元,原告对该笔40000元款项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余被告所辩称已偿还原告354000元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及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4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对还款性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4月3日支付的40000元为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否显著过高问题,我国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是以补偿性为主的违约金制度,合同中预先约定的违约金畸高和畸低均会导致不公平结果。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被告邓业镇在协议中约定的按实际所欠货款每吨每天6元计付违约金显著过高,且原告未就被告邓业镇迟延交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业镇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降低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业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宾钢材款40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支付货款之日即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2015年4月3日已支付的40000元违约金在应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6元,减半收取5263元,保全费2020,合计7293元,由被告邓业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汤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黄爱尖该案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