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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仲审执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麾村支行与费志胜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麾村支行,费志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仲审执字第00115号申请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麾村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村繁荣路1号。代表人纪月华,支行行长。被申请人费志胜。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麾村支行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扬州仲裁委员会(2014)扬仲裁字第313号裁决书一案,被申请人费志胜未对上述裁决书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裁决书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麾村支行请求执行扬州仲裁委员会(2014)扬仲裁字第313号裁决书的申请应予准许。审 判 长  于 毅��理审判员李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