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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219徐井章与连云港通明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井章,连云港通明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219号原告徐井章,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通明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玉带新村二期桂苑11号楼底层9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徐井章与被告连云港通明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通明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井章诉称,被告连云港通明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明公司)与江苏富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燕尾港新区客运站工程交给富安公司承包施工。富安公司承接该工程后,雇佣原告进行施工,期间原告代垫部分建材款。至2011年6月11日,经富安公司与原告结算,富安公司欠原告劳务费、代垫材料费244.5545万元,已付80万元,尚欠164.55万元。同日,富安公司代表朱学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姚军与原告三方商定,富安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164.55万元由被告给付,为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姚军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材料予以确定。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材料费共计164.5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通明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通明公司与富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富安公司承建灌云县燕尾港新区客运站综合土建工程。富安公司作为承包方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李桂金在合同上加盖个人印章,朱学勤代表富安公司在承包人一栏中签名。被告通明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姚军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富安公司结算,富安公司欠原告劳务费、代垫材料费2445545元,已付800000元,尚欠1645545元。2011年6月11日,通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军出具书面材料,材料记载“兹有江苏富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灌云县燕尾新区客运站所欠徐井章施工队材料、工资等各类款项共计壹佰陆拾肆万伍仟伍佰元整(1645500元),经三方协调,该款项由我方代支付,付款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代支付壹佰万元,余款待付款后再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部分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总结算单、姚军书面材料、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资料查询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举证的(2014)灌杨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因该判决书未生效,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朱学勤代表富安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富安公司雇佣原告徐井章进行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朱学勤可以代表富安公司。因此原告与富安公司已形成合法的的劳务关系。原告向富安公司提供劳务,富安公司应给付劳务报酬,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富安公司垫付部分材料款。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富安公司结算,富安公司欠原告徐井章材料及人工费2445545元,已付了800000元,余1645545元未付,朱学勤签字。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姚军同意代富安公司偿还余下的1645500元,且经过原告徐井章同意。此时富安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给被告,被告成为新的债务人,对欠原告的1645545元(原告只要求1645500元)负有给付义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劳务费1645500,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通明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井章给付劳务费、材料款1645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陪审员  程玲玲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