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呼和浩特市天虹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赛行初字第00039号原告陈某某,男。原告陈某甲,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被告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萨如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委托代理人白雪原,北京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天虹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水河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原告陈某某、陈某甲、王某某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萨如拉、被告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9月15日为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天虹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股东及注册资本的变更。原告对此不服,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在变更登记中,缺少王某某的授权委托书,该变更登记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撤销。2012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2)赛行初字第19-2号行政裁定书,以其起诉已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9月15日为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天虹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股东及注册资本的变更。原告陈某某、陈某甲、王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其起诉已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云毕力格人民陪审员 刘 继 广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梦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