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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窜至亓某某在南冶煤矿附近经营的联想电脑专卖店,盗窃店内酒红色联想笔记本一台。经鉴定,被盗联想电脑价值人民币3200元。(该起被盗电脑已被追回)2、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窜至亓某甲在汶水花园对面经营的诚众超市内,盗窃店内红牛饮料一箱,被亓某甲发现并追赶时被告人宋某将该箱饮料丢在路上逃离。(该起未遂)3、2015年4月的一天上午6时许,被告人宋某窜至汶水花园对面马得俊经营的兰州牛肉拉面馆内,趁人不备从店内桌子抽屉窃取人民币60元。(已退赔)综上,被告人宋某盗窃数额3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得俊等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案第二起事实系犯罪未遂,因该起事实盗窃数额尚未达到巨大标准,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赃物被追回且被告人宋某已退赃,对被告人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