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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辖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殿江、王英与陈佩新、彭冬娟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佩新,彭冬娟,王殿江,王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佩新。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冬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殿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上诉人陈佩新、彭冬娟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00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两上诉人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若发生争议,同意在被上诉人王殿江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殿江的户籍所在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秀强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