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341号原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陈志海,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彦,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风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青花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风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单位的驾驶员余必发驾驶原告所有的皖H014**号车,沿安庆市宜秀区S228新线由南向北行至83KM+700M处附近路段超车时,因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前方同向钱保明驾驶的皖HT0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成头西尾东状态向右侧翻,侧翻后沿道路向北滑行,又与谢红驾驶的皖H967**号轻型自卸货车及对向汪峰驾驶的皖HSC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皖H014**号车上乘客许桂英、周慧及鲍玉林三人当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驾驶员余必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三位死者家属协商产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三位死者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69600元。另,因原告将皖H014**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每座4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险,被告认为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险是每次事故5万元(并扣除20%的免赔率)且在其他当事人起诉案件中已支付4万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险保险金额已理赔结束,对原告支付三位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拒绝理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2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三、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具有道路运输资质,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四、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条各三份,证明原告与三位死者家属协商并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三位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696000元。五、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每座4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六、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五份终审判决书,证明本起事故其他受害人起诉案件,法院判决被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是按照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5万元(扣除20%的免赔率)的标准赔偿的,对原告支付的三位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拒绝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是每次事故5万元,扣除不计免赔20%为4万元,且已经在其他案件中赔付给伤者了。本案驾驶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已经负了刑事责任,不应当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是原告单方面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同时,庭审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皖H014**号货车在被告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保险(单)》载明: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三死者家属协商赔付三死者家属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等各项费用共计1696000元,被告给付原告除精神抚慰金外三死者家属的其他各项费用保险金共计89442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其支付的三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万元遭拒,故成本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的记载:每次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限额5万元,即双方约定精神赔偿责任限额5万元是按每次事故每人的标准,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保险金以每次每人5万元(扣除20%的免赔率)共计12万元,有双方保险合同为依据,且原告已经向三受害人家属支付,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肇事驾驶员余必发已经受到刑事判决而免除其民事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保险金1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青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艳附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