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方某某,系周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方立新,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占某某。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与被告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奇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亚萍、人民陪审员肖红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方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腊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次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一子。近年来,由于被告占某某不忠于夫妻感情,经常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极差,使原告周某精神压力加大,患上精神分裂症。2014年7月,原告周某病情加重入院治疗,但被告占某某一直不理不睬,与原告周某没有任何往来。现原告周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占某某离婚,由其抚养婚生子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分担债务,并要求被告占某某给付原告周某生活帮助费100000元。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原告周某的低保证及残疾人证,用以证明原告周某患精神分裂症疾病,享受国家低保。证据3、原告周某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周某患精神分裂症疾病。证据4、罗田县胜利镇胜利社区天才宝贝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婚生子占某甲入学费用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占某甲一直由原告周某及原告周某母亲抚养。证据5、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何某某、任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某一直在其母亲处居住,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且自2014年4份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占某某虽未到庭质证,本院经评议认为,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1、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救助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相关证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医疗部门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占某甲自入读幼儿园以来一直由原告周某及其母亲照看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中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差,且自2014年4月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腊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次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占某乙,2011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占某甲。原告周某自8年前有轻度精神史,近年来,由于原告周某认为被告占某某不忠于夫妻感情,经常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极差,使原告周某精神压力增大,病情加剧。2014年7月,原告周某病情加重入院治疗,但被告占某某一直未尽照顾义务。现原告周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占某某离婚,由其抚养婚生子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分担债务,并要求被告占某某给付原告周某生活帮助费1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占某乙自2015年年初随被告占某某父亲生活,婚生子占某甲随原告周某生活。原告周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占某某支付生活帮助费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虽生育一女一子,但夫妻间性格差异较大,彼此未能有效沟通,再加之原告周某患有疾病,导致原、被告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自2014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足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占某乙自2015年年初随被告占某某父亲生活,婚生子占某甲一直随原告周某生活,由被告占某某抚养婚生女占某乙、原告周某抚养婚生子占某甲,不改变小孩目前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小孩成长。原告周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占某某支付生活帮助费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子占某甲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占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占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婚生女占某乙由被告占某某抚养,原告周某自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占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此款限在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被告依法享有对婚生子女的探视权。三、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占某某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周奇光审 判 员 张亚萍人民陪审员 肖红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应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