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胡传荣与施发俊、合肥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荣,施发俊,合肥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297号原告:胡传荣。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发俊。被告:合肥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跃。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传荣与被告施发俊、合肥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传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20元,减半收取为5510元,由原告胡传荣负担。代理 审 判员 石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任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