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培雄、徐勇与衷福兴、福建省武夷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培雄,徐勇,衷福兴,福建省武夷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武夷山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1号原告暨培雄,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何坚方,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勇,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任建民,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衷福兴,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国家旅游度假区。被告福建省武夷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国家旅游度假区双利新区慧苑街b-311。法定代表人衷福兴,董事长。被告武夷山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武夷大道金盘亭。法定代表人黄进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延程,男,武夷山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武夷山市。原告暨培雄、徐勇与被告衷福兴、福建省武夷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武夷国际旅行社)、武夷山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简称武夷山花园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培雄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坚方、陈丽,原告徐勇的委托代理人任建民,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学、李延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衷福兴、武夷国际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培雄、徐勇诉称,被告衷福兴因资金不足,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暨培雄借款400万元,借期1个月,利息按月4%计算;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暨培雄借款150万元,借期1个月,利息按月4.5%计算;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徐勇借款300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按月4%计算;被告武夷国际旅行社作为被告衷福兴三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期间为从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原告暨培雄、徐勇将850万借款付给被告衷福兴后,被告衷福兴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武夷国际旅行社在《借条》上也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衷福兴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暨培雄、徐勇与被告衷福兴、武夷国际旅行社多次催付及协商,双方于2012年8月18日共同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对还款事宜进行了约定。《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衷福兴于2012年8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2012年2月1日,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向原告暨培雄、徐勇出具《担保函》,同意为被告衷福兴向原告暨培雄、徐勇的8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期间为衷福兴与暨培雄、徐勇约定的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作为被告衷福兴85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应向原告暨培雄、徐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衷福兴偿还原告暨培雄、徐勇借款本金842万元;2、被告衷福兴支付原告暨培雄、徐勇2012年8月18日之前利息325.3万元;3、被告衷福兴支付原告暨培雄、徐勇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被告武夷国际旅行社、武夷山花园酒店对被告衷福兴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衷福兴、武夷国际旅行社、武夷山花园酒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辩称,原告暨培雄、徐勇所述的与被告衷福兴的借款事实真实。《担保函》的印章并非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的印章,因此,《担保函》并非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出具,故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衷福兴是分别向暨培雄、徐勇借款的,因此应分案处理。被告衷福兴、武夷国际旅行社均未作答辩。原告暨培雄、徐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夷山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2012年3月8日之前,衷福兴是本案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二、被告衷福兴向原告暨培雄出具的二份《借条》及文字说明、暨培雄的银行汇款业务凭证,拟证明:1、2011年6月13日,原告暨培雄借给被告衷福兴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及月利率为4%,被告武夷国际旅行社作为连带保证人;2、2011年7月18日,原告暨培雄借给被告衷福兴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及月利率为4.5%,被告武夷国际旅行社作为连带保证人。证据三、被告衷福兴向原告徐勇出具的《借条》及文字说明、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2011年9月25日,原告徐勇借给被告衷福兴300万,借款期限为3个月及月利率为4%,被告武夷国际旅行社作为连带保证人。证据四、2012年2月1日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2012年2月1日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的《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作为被告衷福兴本案850万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证据五、《还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暨培雄、徐勇与被告衷福兴、武夷国际旅行社共同确认,截止至2012年7月31日止,被告衷福兴共欠原告暨培雄、徐勇借款本金850万元,分11期还清;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暂不计息;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按2%计算,并在每月前5日支付;若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则免除2012年8月18日前的利息325.3万元,若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则325.3万元利息不能免除;被告武夷国际旅行社为担保人,对被告衷福兴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证据六、2012年8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的转账明细,证明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向原告暨培雄、徐勇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对原告暨培雄、徐勇所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认可原告暨培雄、徐勇与被告衷福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对证据四中的《担保函》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并未作出担保行为;《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还款协议书》末尾衷福兴的公民身份号与原告起诉书中的衷福兴的公民身份号不相同。对证据六转账明细的8万元,与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无关联。被告衷福兴、武夷国际旅行社、武夷山花园酒店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向本院申请对《担保函》中“武夷山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担保函》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期间,原告暨培雄、徐勇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武夷山国家花园酒店前期工程进展情况及待办事项的报告》作为鉴定样本,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提供其持有的印章作为鉴定样本。另,本院依职权协助鉴定单位,到武夷山市工商局等行政事业单位调取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档案中的印章作为鉴定样本。经调取,在相关单位档案中存在三种形式的印章,其中,一种为无“3507820000044”编号印章,因《担保函》印章有编号,显然与《担保函》的印章不同,故未作为鉴定样本;另有两种均有编号,但一种为印章边缘明显有均匀缺痕,一种为印章边缘明显有无缺痕,两种均作为鉴定的样本进行了取样。根据鉴定单位取样的样本,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担保函》印文与原告提供的《关于武夷山国家花园酒店前期工程进展情况及待办事项的报告》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工商局资料中提取的样本,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由于原告提供的《关于武夷山国家花园酒店前期工程进展情况及待办事项的报告》系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向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报告,本院就该报告的情况向武夷山市人民政府进行调查。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作出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曾于2012年11月收到过武夷山花园酒店的《关于武夷山国家花园酒店前期工程进展情况及待办事项的报告》,并由张贤军副市长在报告中作出批示意见,但因现有文件存有诸多疑点,无法确认该文件第二页是否为批示原件。对鉴定结论原告认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无异议,并认为《关于武夷山国家花园酒店前期工程进展情况及待办事项的报告》的第二页为真实,否则应由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其确定不申请对《关于武夷山国家花园酒店前期工程进展情况及待办事项的报告》第二页与第一页是否同时形成进行鉴定。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对鉴定程序及结论亦无异,并认为《关于武夷山国家花园酒店前期工程进展情况及待办事项的报告》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虽然落款上有盖上武夷山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并非是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的印章,因为2012年3月8日衷福兴已经将印章、营业执照及股权返还新股东,衷福兴已不是武夷山花园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衷福兴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另,《关于武夷山国家花园酒店前期工程进展情况及待办事项的报告》是给武夷山市人民政府的,原告持有不合常理。再者,从报告形式分析,该报告共两页,两页纸质明显不同,第一页武夷山市副市长的签字已经将第一页划破,必然会在第二页留下印记,然而第二页并未留下笔痕,因此,第二页完全有被替换的可能。对原告暨培雄、徐勇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报告,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武夷山花园酒店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武夷山花园酒店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过程,即2012年2月1日武夷山花园酒店的股东为武夷国际旅行社,衷福兴为法定代表人。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对被告衷福兴分别向暨培雄、徐勇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而被告衷福兴、武夷国际旅行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用证据二、三、五、六证明原告暨培雄、徐勇与被告衷福兴、武夷国际旅行社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证据四中的《股东会决议》,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而作为股东的武夷国际旅行社又未到庭作出不认可的抗辩,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供证据四中的《担保函》及《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证明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为被告衷福兴向原告暨培雄、徐勇借款提供担保问题,本院确认该事实存在,理由:一是,《担保函》与《股东会决议》均系2012年2月1日形成,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此时,武夷山花园酒店的股东只有武夷国际旅行社,即武夷山花园酒店属武夷国际旅行社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之所以会持有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即可说明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的股东同意公司对外担保并出具《担保函》,并将该意思表示告知了原告。二是,本案担保的系武夷山花园酒店法定代表人衷福兴的个人借款,因此,也可推定作为武夷山花园酒店法定代表人也是明知《股东会决议》形成并认同决议内容。法定代表人的认可行为即可代表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的认可。三是,经鉴定后,虽无证据直接指向,《担保函》的印章系武夷山花园酒店曾使用过的印章,但从本案的鉴定印章取样过程中可体现,武夷山花园酒店曾使用过多种印章,其在对外行使权利时即存在混乱的事实。因此,在无法确凿证据证明《担保函》印章为原告伪造的前提下,不能排除《担保函》并非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出具。综合以上事由,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根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向原告暨培雄、徐勇作出了对被告衷福兴向原告暨培雄、徐勇8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通过上述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衷福兴因资金需要,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暨培雄借款400万元,借期1个月,利息按月4%计算;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暨培雄借款150万元,借期1个月,利息按月4.5%计算;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徐勇借款300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按月4%计算,被告武夷国际旅行社为被告衷福兴的该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从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原告暨培雄、徐勇分别向被告衷福兴支付850万元出借款项后,被告衷福兴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衷福兴未按期归还前述三笔借款。2012年2月1日,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的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对被告衷福兴结欠原告暨培雄、徐勇的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并要出具《担保函》。之后,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也向原告暨培雄、徐勇作出了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2012年8月18日,经原告暨培雄、徐勇与被告衷福兴、武夷国际旅行社共同协商,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1、截止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衷福兴尚欠原告暨培雄、徐勇借款本金850万元;2、被告衷福兴分11次将欠款850万元还清,并就每次还款时间和金额进行约定;3、第6次至第10次被告衷福兴除还本金外,还应还利息57万元(按未还本金的月2%计算);4、如被告衷福兴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或仅清偿部分借款,被告衷福兴应从2013年6月30日起,以尚欠借款余款为基数按原借条约定的利率计付原告借款利息,并清偿此前结欠的利息325.3万元;5、被告武夷国际旅行社为被告衷福兴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衷福兴于2012年8月31日偿还原告暨培雄、徐勇借款本金8万元,其余本息未还。另经查,福建省海外环球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变更为南平市武夷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平市武夷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7月25日变更为福建省武夷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还款协议书》由原告暨培雄与原告徐勇作为一方权利人将二人债权偿还事宜与被告衷福兴、武夷国际旅行社共同签订,协议内容体现的是暨培雄和徐勇为一方权利主体,因此,可在一案一并处理。从原告暨培雄、徐勇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足以证明,至2012年8月18日被告衷福兴尚欠原告暨培雄、徐勇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衷福兴对结欠的本息应向原告暨培雄、徐勇负清偿责任。被告衷福兴于2012年8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因此,被告衷福兴尚有842万元借款本金应清偿给原告暨培雄、徐勇。关于被告衷福兴依法应支付原告暨培雄、徐勇利息多少问题,应根据被告分别向原告暨培雄、徐勇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暨培雄借款400万元,利息按月4%计算;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暨培雄借款150万元,利息按月4.5%计算;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徐勇借款300万元,利息按月4%计算,利息约定显然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至2012年8月18日之前,被告衷福兴应支付其利息为325.3万元,显然超出依法可保护的范围,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就该部分的利息应从原告出借日开始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8月18日之前其已支付过原告款项,原告也确认之前被告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2012年8月18日之前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400万元从2011年6月13日起,150万元从2011年7月18日起,300万元从201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18日。本案原告另有主张被告衷福兴应支付原告暨培雄、徐勇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问题,结合本案《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夷国际旅行社在被告衷福兴分别向原告借款时,均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并在《还款协议书》亦作为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因此,对被告衷福兴的前述结欠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夷山花园酒店以向原告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并作出对被告衷福兴本案的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形成有效担保,且在保证期间,故对被告衷福兴前述结欠本息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衷福兴、武夷国际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衷福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暨培雄、徐勇本金842万元及利息(400万元从2011年6月13日起,150万元从2011年7月18日起,300万元从201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842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福建省武夷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武夷山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共同对被告衷福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暨培雄、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41元,鉴定费35500元,由被告衷福兴、福建省武夷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武夷山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君精审 判 员 江 舟代理审判员 张聪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云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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