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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忠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忠,农民工。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东梅,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爽,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及辩护人徐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经踩点观察,2013年8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忠来至天津市南开区苍穹道宁乐西里9号楼南4门车库附近,趁被害人彭××倒车入库时潜入车库内,持刀、电棍、尼龙绳等对彭××进行捆绑、胁迫并致其受伤。后张忠当场劫取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后逃离现场。(二)盗窃罪1.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人张忠潜入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瑞丰花园小区三期D19号实施盗窃,窃取保暖内衣两套、运动鞋一双。2.经踩点观察,2014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忠持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手套、手电筒等潜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腾飞路恬园别墅小区B11号,窃得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手机、移动硬盘、衣物及外币、人民币现金等大量财物。后张忠携带赃物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816.40元。案发后,民警接报警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0月15日自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龙城21-幸福家园工地将张忠抓获。案件侦查过程中,民警发现张忠可能涉嫌被害人彭××于2013年8月26日所报抢劫案及被害人李××于2013年11月1日所报盗窃案,遂串并案件,并自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西青分局进一步调取证据。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忠一人犯数罪,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张忠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抢劫罪判处张忠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忠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盗窃事实部分予以否认,辩称:1.其案发时不在天津,故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入户盗窃作案;2.对第二起入户盗窃作案,起诉书指控的其盗窃人民币和外币的金额及币种与事实不符,其只盗窃了人民币180余元、十余张日元及几张韩元。辩护人当庭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关于第二起入户盗窃,起诉书对张忠盗窃外币数额的指控证据不足,建议以张忠的供述为准;2.张忠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实施犯罪,主观恶性不深;3.抢劫过程中,张忠只使用了一把折叠水果刀,对被害人进行捆绑也是出于恐惧心理,犯罪情节不重。综上,建议对张忠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忠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张忠预谋实施抢劫作案,并经踩点观察和锁定作案目标后,携带刀具、电棍、口罩等作案工具,于2013年8月26日18时30分许来到天津市南开区苍穹道宁乐西里9号楼南4门车库附近,在女性被害人彭××倒车入库时趁机潜入该车库内,持刀、电棍等凶器,对彭××实施搂抱、捂嘴、电击、捆缚等暴力手段并致彭××面部和颈部软组织受伤,当场劫取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害人损伤照片,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被害人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接警单、抓获经过、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及调取的本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文件等书证;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张忠实施抢劫作案时使用的口罩、尼龙绳、堵住被害人口部的衣服等物证;公安机关调取的本案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3)第2806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2015)第00860号补充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津公技鉴字(2013)第073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事实(一)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人张忠以破坏性手段潜入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瑞丰花园小区三期D19号被害人李××的家中盗窃财物,并偷喝了一瓶“蓝带”牌啤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陈述:2013年10月15日其和家人外出办事,2013年11月1日9时许回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瑞丰花园三期D19号的家中,发现家中被翻乱了,家中柜子的柜门被打开了,三楼的一个窗户还被砸碎了,遂意识到家中被盗了,然后就报警了。放在二楼客厅的樟木柜子里的灰色雪中飞牌羊绒保暖内衣一套和灰色波司登羽绒保暖内衣一套被盗,被盗的还有黑灰色阿迪达斯运动鞋一双,报案时所称被盗的金饰品后来都找到了。家中一楼厨房旁的冰箱里的东西也被偷东西的人动过,冰箱里存放的一瓶“蓝带”啤酒被偷东西的人喝了,空瓶子扔在了冰箱旁的一个纸箱里了,再有偷东西的人还吃了一些巧克力和点心。2.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等证明:现场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苑别墅瑞丰花园三期D19号,为原始现场。该D19号为三层别墅,二楼客厅内东墙靠北侧边放有柜子,呈敞开状;厨房内西北角放有冰箱,冰箱南侧地面上放有一纸箱,在该纸箱内发现有一“蓝带”牌啤酒空瓶;三楼卧室西墙窗户玻璃破碎,窗户栏杆被打开;侦查人员用棉签自案发现场的“蓝带”牌啤酒空瓶沾取拭子一份等情况。3.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3)第2848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2015)第0084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及资质证明文件等证明:自案发现场提取的“蓝带”牌啤酒瓶口拭子上检出的DNA为张忠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4.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明:2013年11月1日9时54分许,报警人李××称在中北镇瑞丰花园三期D19家中财物被盗。接报警后民警迅速赶往现场见到报警人,并通知刑侦技术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勘验以及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物品的有效发票导致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等情况。5.被告人张忠于2014年12月22日在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供称:其还在天津市侯台中北镇附近入室偷过一家东西。关于被告人张忠对该起指控翻供所持之辩解意见,经查,上述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全案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认定张忠实施了该起入户盗窃作案的事实亦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张忠虽在庭前先供后翻,庭审中亦翻供,但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2014年10月10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张忠经踩点观察后,携带螺丝刀、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潜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腾飞路恬园别墅小区B11号别墅楼内即被害人付××家中实施盗窃,盗走黑色索尼手机1部、戴尔M17x型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dv20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G11型数码相机1部、卡西欧EX-TR100型数码相机1部、三星N9002手机1部、三星T210平板电脑1台、小米3手机1部、三星DVD便携刻录机1部、小米10400毫安移动电源1个、东芝1TB移动硬盘1个、东芝2TB移动硬盘1个、联想320GB移动硬盘1个、联想250GB移动硬盘1个、华硕500GB移动硬盘1个、SSK80GB移动硬盘1个、金士顿8GBU盘1个、朗科科技8GBU盘1个以及拉杆箱、上衣、耳机、BV手包、女士挎包、衣服和外币、人民币现金若干等大量财物。上列部分被盗财物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12080元。证人段××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张忠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遂于2014年10月15日在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龙城21-幸福家园工地将张忠抓获归案,并自张忠处扣押了大量涉案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在该起案件侦查过程中,民警在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比对数据时,发现张忠涉嫌被害人彭××于2013年8月26日所报抢劫案及被害人李××于2013年11月1日所报盗窃案,遂串并案件,并自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西青分局进一步调取证据,经进一步侦查成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忠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周××的陈述;证人段××、邵××、牛××、赵××、许××、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接警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及调取的由证人阎××提供的考勤记录复印件、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文件等书证;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套、手电筒及扣押发还的大量被盗物品等物证或物证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2014年10月9日至10月10日恬园别墅小区盗窃案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证人阎××、邵××、牛××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滨塘价认字(2014)第103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忠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所盗人民币及外币现金数额所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人当庭提出的被害人付××家中被盗200余元加拿大币、2万余元港币、30万元左右日元、10万元左右韩元及2000元左右人民币等情况,因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在案证据予以印证,故起诉书指控张忠盗窃人民币及外币现金的事实虽可认定,但指控的该现金数额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忠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忠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其到案后对指控的抢劫罪行及部分盗窃罪行予以供认,自愿认罪,对该部分罪行可认定其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忠所犯抢劫罪行情节不重之辩护意见,经查,张忠在相对封闭的车库内,持刀、电棍等凶器,以暴力手段劫取女性被害人财物,并致被害人受伤,其犯罪情节严重。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张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忠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尼龙绳1条、口罩2个、手电筒1个及手套1副,依法没收;尚未追缴到案的赃款人民币2500元,责令被告人张忠予以退赔,发还被害人彭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