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孝斌丛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斌,丛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刘孝斌,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丛海龙,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原告刘孝斌诉被告丛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海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孝斌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到还款期限时,被告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600.00元。被告丛海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证实丛海龙、赵某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月利3分,用途买柴油。证据2: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6月1日自己和丛海龙在宝山乡街里相遇,丛海龙和赵某合伙买台收割机,丛海龙说修车用钱,丛海龙让我给担保去刘孝斌处借钱,但刘孝斌不同意,当时写借据时是丛海龙和赵某在欠款处签字,钱当时交给丛海龙。证据3: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5月自已和丛海龙合伙购买一台10**型水稻收割机,车款由自己支付,修车时自己让丛海龙付钱,丛海龙说没钱到刘孝斌处借钱。在宝山街里碰到刘某,丛海龙让刘某担保。刘孝斌不同意,这样自己给丛海龙担保,但签名签到欠款人处,刘孝斌就把20000.00元交给丛海龙。证据4:甘南县宝山乡兴塔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丛海龙于2014年1月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被告丛海龙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佐证被告借款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赵某与被告丛海龙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刘孝斌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为月利3分,用款买柴油。赵某和被告丛海龙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被告丛海龙从原告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刘某、赵某出庭作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主张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月利2分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9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海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孝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600.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0元,公告费6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秀琴代理审判员 腾 飞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