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朝鲜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窃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另因盗窃,于2005年4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还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孔玲龙、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10时许,在磐石市呼兰镇二道村小王油房屯,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潜入周某某��中,并将周某某放于柜内首饰盒里的一条金项链及放于家中的70余元现金盗走。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金项链价格为人民币7926.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成立,自己不具有作案时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磐石市呼兰镇二道村小王油房屯,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潜入周某某家中,盗取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926.15元)及人民币70余元。同年4月23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载明2015年4月17日11时许,磐石市公安局呼兰派出所接到周某某报警称:在磐石市呼兰镇二道村小王油房屯自己家中,周某某发现家中炕上��子里的首饰盒中的一条金项链、两个金戒指及200多元现金被盗,价值9000余元,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并对此案展开调查。后经证人申某某辨认,呼兰镇柳树村居民白某某有重大嫌疑。4月23日,白某某在桦甸市一首卷饼店被公安机关抓获。2.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白某某身份自然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另因盗窃,于2005年4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还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4.通话详单、手机基站地图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白某某所用手机(基站号LAC:17188;CELLID:50082;手机卡号1367442****),自2015年4月17日13时41分40秒至15时12分30秒间通话六次,且在被盗现场周某某家附近。5.通话详单、工作说明,证明2015年4月17日11时许,磐石市公安局呼兰派出所接到村民周某某报案称家中被盗一条金项链和两枚金戒,民警张昊楠、杨彦阁、李石及司机黄某某到案发现场调查取证、组织搜捕犯罪嫌疑人,发现村民靖某侄子靖某甲借给白某某的吉BT29**的两轮摩托车停放在村口,经靖某甲得到白某某手机号码1367442****,黄某某持张昊楠手机(1380444****)拨通白某某手机,白某某辩称自己早8点到桦甸市未盗窃黄某某亲属财物,后回拨电话称是其朋友盗窃一条金项链、几百块钱及戒指。6.扣押物品清单及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白某某作案后遗留在案发现场的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被扣押。7.上网记录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8706291114)自2015年4月17���11时50分39秒至20时55分17秒间,在桦甸市大森林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上网;其曾与被告人白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于2008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申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10时许,其与丈夫及儿媳周某某外出购物回家见院大门有一人宽缝隙,后在放置牛草小屋见藏匿于牛草中的被辨认人白某某,白某某称“我骑摩托有人抓我,我在你家躲躲”后挣脱逃离,周某某闻讯追撵,返回后发现屋门被反锁、窗户被撬、炕柜内金项链和金戒指被盗报警。9.证人靖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早上6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到其家将吉BT29**号两轮摩托车借走,后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当日晚,其与靖某乙在靖某乙家院内,让白某某将盗窃他人的财物返还,把被扣押摩托车取回。白某某否认后出走,其打电话报警。10.通���详单、证人靖某甲证言,证明其曾用名靖某乙。2015年4月17日13时许至15时许,其持手机(68011709)与白某某通话四次。当日17时许,其与二叔靖某、女儿靖某丙在岳父钟某某家见白某某一次。白某某在手机通话、见面交谈中承认盗窃他人一条金项链和70余元现金。靖某见白某某出走,打电话报警。11.证人靖某丁证言:我姥爷问白某某“你都偷啥了?”白某某说“我就偷了一条金项链和70元钱”,我姥爷说“你赶紧把东西都给人家还回去”,白某某说“我先缓缓,等我把我家地的事整明白后,让我咋地都行”,之后白某某走了。1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其是磐石市公安局呼兰派出所驾驶员。证明内容与工作说明内容基本一致。13.证人马某某证言(P147-148),证实其是桦甸市大森林网络广场业主。经查看上网记录及监控录像,确认162号桌台上网人为王某,王某于2015年4月17日上午10时40分到其家上网,20时40分左右离开。1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桦甸市大森林网吧的网管。证明内容与证人马某某证言基本一致。15.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10时左右,其在家门前见一身穿黑色衣服、较瘦男子骑乘摩托车到屯内溜一圈后,将车停放在屯外,后闻听周某某家被盗。嫌疑人体貌特征,与其所见骑乘摩托车男子相似。1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10时许,其在家厨房做饭时经后窗见一男子从周某某院内跑出,周某某及其婆婆、公公追撵。周某某回家发现家中项链和戒指被盗。该男子身穿黑衣服,体型偏瘦。17.证人郎某某证言(P143-145),证明其与被告人白某某是狱友。其自2011年出狱后,未曾与白某某见面及电话联系。18.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4月17日10时许,其与婆婆申某某及公公外出购物回家见院大门有一人宽缝隙,后在卸货时见一个人从门窗户那跑过,申某某告其该人躲放草的小屋里,其随后追撵见该男子朝西山上逃去,村民修喜明母亲告其该男子骑摩托车到本屯后把摩托车停放在屯南边,其回家发现屋门被反锁、窗户被撬、炕柜内金项链和金戒指被盗报警。1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P36-46),载明被害人周某某家东侧卧室南窗户有撬别痕迹,东侧卧室地面见一不清晰足迹,放置于炕上的白色立柜南侧第二个柜门被打开等情况。20.鉴定意见书,载明金项链29.910克,价值人民币7926.15元。21.视听资料,载明于2015年4月17日10时40秒至20时51秒,王某在桦甸市大森林网络广场上网情况。关于被告人白某某提出的自己无作案时间,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实施了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白某某采取撬别手段,入户盗窃周某某家金项链一条、现���70余元的事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佐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而被告人白某某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及庭审中,对于自己不具有作案时间的供述不一致,且与本案认定的证据相互矛盾。其提出的此辩解意见无法律事实及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国君代理审判员 孟宪洋代理审判员 未青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