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海涛与衡水天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赵海涛。委托代理人: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天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夏天,执行董事。被告: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天,执行董事。被告:夏天。原告赵海涛诉被告衡水天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夏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祥祯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衡水天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夏天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被告衡水天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实际借款人签订天硕保借字2014第0905号《借款合同》,原告出借资金20万元,被告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衡水天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索要借款时,实际借款人不能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被告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夏天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且二者财产并不独立,被告夏天对被告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判决。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200000元及截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该焦点问题,原告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衡水天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任永新共同签订了出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作为出资人提供现金200000元,任永新作为出借代表以其名义将原告200000元出借给实际借款人,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月利率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衡水天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2014年9月5日被告衡水天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及担保说明书各一份,约定如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被告衡水天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付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出资资金汇入被告衡水天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户名为夏天,开户行是建行,同时衡水天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详细约定了每月的还款利息金额,现还款期限已经到期,在期限未到期前,被告衡水天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明确告知原告借款人已不再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借款利息实际仅给付到了2015年5月,从2015年6月至今的利息均未给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衡水天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21日被告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对本案所涉及的20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此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该公司系由被告夏天个人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公司与股东夏天之间的财产并不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夏天对被告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出资协议书一份。二、担保函一份。三、担保说明书一份。四、转账凭条一份。五、收据一份。六、还款计划书一份。七、被告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系原件,有被告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衡水天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夏天的印章,且均为原告所诉借款所立,内容合法,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衡水天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任永新共同签订了出资协议书一份,原告作为出资人提供现金200000元,并以任永新名义将该200000元出借给实际借款人,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月利率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衡水天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均为以上20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将该200000元出资资金汇入了被告衡水天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夏天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2014年9月5日衡水天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列明了每月偿还利息的金额。原告该2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经给付到2015年5月,之后的利息尚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资人将200000元借款通过被告衡水天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给实际借款人,原告的出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由于实际借款人并未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本和付息的义务,显系违约。原告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衡水天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夏天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夏天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被告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原告要求被告夏天对被告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天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给付原告2015年6月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夏天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衡水天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夏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衡水天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夏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祥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