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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唐明诉刘东祥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刘东祥,周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李伟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唐明,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李淑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东祥,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周杰,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黄守志,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现住遵义县。系周杰姑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9884XXXX。负责人董小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伟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现住遵义县。原告唐明诉被告刘东祥、周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李伟伟为被告参与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淑金、被告刘东祥、被告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志、被告大地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李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诉称:原告系×××马自达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刘东祥因用车需要,就将该车借去使用。在使用期间,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刘东祥擅自将车辆交予被告周杰使用。2012年8月7日,周杰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遵义县鸭溪镇大岚大坪路上撞到胡国彪家房屋,造成胡国彪房屋损坏和×××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车辆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已无修复价值,达报废条件。×××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且被告李伟伟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因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1612元、购置税8000元、拖车费14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2512元。被告刘东祥辩称:1、我并没有向原告借车,而是租车。因为唐明是开汽车租赁公司的,我以前多次在他那儿租车。这一次我因需要去唐明公司租车,但唐明说营运车辆没有了,只有一辆他自己的私家车,所以,唐明就将该×××号车以每天350元价格租给我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还车的时候支付租金,合同在唐明处,这是租车行业的习惯。2、我和唐明并不属于亲戚朋友关系,只是租车关系。3、被告周杰有合法驾驶证,可以驾驶准驾车辆。我将车辆交给周杰的时候,他也并没有喝酒,神志是清醒的。4、×××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杰辩称:1、对本次事故交警队认定我负全部责任没有意见,该车是由我驾驶出的事故。2、×××号车辆是原告租给被告刘东祥的,后来刘东祥交给我使用,该车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大地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2、本次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应是被告李伟伟。3、原告唐明将私家车用于经营,违反了与保险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约定。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伟伟辩称:周杰是我妻子的哥哥,事发后他因伤离开了现场。在保险公司调查我时,我确实说过车辆是由我驾驶的,但这并不是事实,本次事故与我无关,我不是驾驶员,我不承担本案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明在遵义县鸭溪镇经营了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公司名“遵义县行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刘东祥曾多次在唐明公司租车使用。2012年8月6日,被告刘东祥到唐明公司租车,由于唐明公司用于租赁的营运车辆已全部出租,唐明便将其自用的私家车×××号车出租给刘东祥,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由唐明保存,约定每天租金350元,在归还车辆时支付租金。刘东祥租车后和被告周杰一起外出玩耍,当天下午回到鸭溪镇后,周杰提出将车交由其驾驶回家,刘东祥表示同意,周杰持有B2型驾照符合准驾车型。8月7日0时30分,周杰一人驾驶×××号车行驶至鸭溪镇大岚大坪路段处时撞到胡国彪家房屋,造成胡国彪房屋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杰受伤,被送往鸭溪医院治疗。胡国彪随即向遵义县交警大队鸭溪中队报案,鸭溪中队于8月7日凌晨1时10分出警并勘验现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同日凌晨1时54分和1时59分分别接到陈某(现场群众)和原告唐明的报案电话,称×××号车出事故,希保险公司出现场。随后,被告大地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派员赶到现场,并对被告刘东祥、李伟伟作了书面询问笔录,刘东祥、李伟伟均称本次事故驾驶员为李伟伟。在审理中,李伟伟称:在赶到现场后没有看见周杰,因周杰撞坏了别人的房屋应当第一时间报案,所以通知了周杰父母。在保险公司询问时,谎称是其开的车,其实并不是肇事车驾驶员。事发后,经遵义县交警大队鸭溪中队核实,本次事故驾驶员为被告周杰,并于2012年8月7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唐明的×××号车受损,经原告委托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9日作出《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本次事故造成×××号车车损总价值为8161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1400元;在购买该车时,原告为该车支付购置税8000元。原告唐明系×××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99600元。在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中约定:对本保险车辆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进行营业性运输或租赁使用中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明就其车损向被告大地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提出赔付申请,该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以“标的车有自用车非法运营的嫌疑”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唐明的车辆损失。唐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地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2014年3月6日,原告唐明将被告刘东祥、周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损92512元,本院作出(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中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赔偿协议书、投保单、保险条款、拒赔通知书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明将非营运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依照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对本保险车辆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进行营业性运输或租赁使用中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被告大地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周杰负全部责任,因此,周杰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原告唐明将私家车租赁给刘东祥,导致保险公司免责,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了刘东祥、周杰。因此,原告唐明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刘东祥在未取得租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交给周杰使用,导致周杰酿成事故,刘东祥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伟伟非本次事故驾驶员,其谎报为本次事故驾驶员的行为并未造成后果,故李伟伟不承担本案责任。综合唐明、刘东祥、周杰对造成本次事故的作用,本院明确由刘东祥承担30%的赔偿限额,周杰承担30%的赔偿限额,唐明自行承担4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对原告的车损81612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4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8000元购置税是原告在购车时应尽的纳税义务,不属于损失范围。原告的损失即为84512元,由被告刘东祥承担30%即25353.60元,被告周杰承担30%即25353.60元,其余33804.80元由原告唐明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东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唐明交通事故赔偿款25353.60元。二、由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唐明交通事故赔偿款25353.60元。三、驳回原告唐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唐明承担840元,由被告刘东祥承担630元,由被告周杰承担63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载义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小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