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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如皋市顺鑫建材经营部与海安县飞鹤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顺鑫建材经营部,海安县飞鹤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512号原告如皋市顺鑫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百岁苑101幢410车库。业主刘建,男,1971年1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71********,住南通市通州区石桥镇乐观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钱玉文,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安县飞鹤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储栋,海安县飞鹤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顺涛,海安县飞鹤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阳洋、臧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如皋市顺鑫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顺鑫经营部)诉被告海安县飞鹤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兴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钱玉文、被告飞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顺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顺鑫经营部申请撤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放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鑫经营部诉称:2014年12月29日6时54分左右,在白古线海安县雅周镇周机村8组地段,薛金峰驾驶苏F×××××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经过该地段由北向南行驶的叶来贵驾驶的苏F×××××+苏F×××××挂车发生碰撞后,苏F×××××号大型客车与吕德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苏F×××××与前方房屋发生碰撞事故,苏F×××××挂与张仁忠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薛金峰、叶来贵、吕德兰受伤,四方车辆受损,龚长林房屋、广电电缆设备及周兴甫、周正稳、周光林的屋内财产损坏。同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41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金峰、叶来贵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另,薛金峰驾驶苏F×××××号大型客车为被告海安县飞鹤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投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合计62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飞鹤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6时54分左右,薛金峰驾驶苏F×××××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白古线海安县雅周镇周机村8组地段时,车辆左侧前部与亦经过该地段由北向南行驶的叶来贵驾驶的苏F×××××拖车、苏F×××××挂车辆右前部发生碰撞事故后,苏F×××××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部与亦经过该地段由西向东行驶的吕德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发生碰撞事故,苏F×××××半挂牵引车前部与道路东南角龚长林所有的房屋发生碰撞事故,苏F×××××挂车辆左部与亦经过该地段由东向西左拐弯向南行驶的张仁忠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事故致薛金峰、叶来贵、吕德兰受伤,四方车辆受损,龚长林房屋、广电电缆设备及周兴甫、周正稳、周光林的屋内财产损坏。同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41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金峰、叶来贵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因叶来贵驾驶的苏F×××××、苏F×××××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顺鑫经营部,顺鑫经营部花去施救费2400元。2015年1月29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叶来贵委托,于2015年3月2日出具公估鉴定结论书,确定叶来贵所驾驶的苏F×××××拖车、苏F×××××挂车实际损失为121000元。为此,原告顺鑫经营部花去修理费121000元。对于原告顺鑫经营部庭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被告飞鹤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同意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用于本起事故中的其他财产损失中,本案中不适用。同时原告顺鑫经营部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飞鹤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617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结论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顺鑫经营部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其有依照法律规定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原告顺鑫经营部因本起交通事故花去施救费2400元、修理费121000元,被告飞鹤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薛金峰、叶来贵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原、被告均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予适用,故本案中原告顺鑫经营部的财产损失由原、被告按责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飞鹤公司赔偿原告顺鑫经营部财产损失61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飞鹤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飞鹤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顺鑫经营部代垫,飞鹤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顺鑫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