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以五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M×××××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河县城关镇张庙村路段时,为躲避对向车辆,撞到行人陈某,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生,被告人李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M×××××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河县城关镇张庙村路段时,为躲避对向车辆,撞到行人陈某,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陈某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宗政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照、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五公交认字(2015)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陈某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