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葛伟、重庆金视窗广告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葛伟,重庆金视窗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负责人吕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远,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伟。委托代理人张海,重庆安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意,重庆安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视窗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00号C-13-4。法定代表人葛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重庆安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意,重庆安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葛伟、重庆金视窗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视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川、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后因人民陪审员的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长胥庆、代理审判员向川、人民陪审员黎兵。并于2015年3月10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律》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远,被告葛伟、金视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依法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起诉称:2011年8月16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葛伟签订了《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给予葛伟830万元授信额度。同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葛伟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葛伟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金村香格里拉?含湖居8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0字第51531号)为上述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此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葛伟就上述房屋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2011年8月16日,金视窗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出具《担保声明书》,为上述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上述信授项下,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葛伟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给予葛伟借款83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后下调至基准利率上浮15%,即年利率6.9%)。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罚息,复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于2013年11月19日向葛伟发放了借款8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目前借款已到期,葛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金视窗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至本院并请求:一、被告葛伟立即偿还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8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含借款期内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止2014年9月9日欠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94493.67元,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剩余借款按借款利率6.9%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所有未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二、被告葛伟支付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对借款抵押物即被告葛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金村香格里拉?含湖居8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0字第51531号)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金视窗公司对前述一、二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向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葛伟、金视窗公司承担。被告葛伟、金视窗公司答辩称:一、对借款事实以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关于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二、罚息属于违约金性质,再计收复利就属于双重处罚,因此合同中关于复利的约定应为无效条款,不应计收复利。三、律师代理费6万元应由法院审查后确定金额。四、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葛伟签订了《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1111553410000)。合同约定:债权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给予债务人葛伟83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如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电讯费、差旅费、处置费等)。合同还约定,如葛伟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达成协议,则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8月16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葛伟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41111553403001)。合同约定:葛伟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金村香格里拉?含湖居8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0字第51531号)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1111553410000)项下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83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葛伟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葛伟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11月24日,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房屋管理所为上述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又与金视窗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41111553404001号)。合同约定:金视窗公司自愿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1111553410000)项下授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30万元,保证额度有限期为36个月,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合同还特别约定,当葛伟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金视窗公司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3年11月19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葛伟签订了《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41343944701000)。合同约定:葛伟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83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借款利率采取百分比浮动定价,即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以下简称基准利率)上浮100%(后于2013年12月3日下调至上浮15%,即年利率为6.9%)。借款逾期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应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借款偿还和计息、结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如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以自借款发放起每个公历月、季、半年或年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随基准利率调整相应调整,分段计算。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的,罚息利率也为浮动利率,其利率调整周期与借款利率调整周期一致。合同还约定了若此合同为授信额度项下的具体借款合同,则本合同作为合同编号为3411115534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总合同)的分合同,与总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次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于2013年11月19日向葛伟发放了贷款830万元。2014年9月4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就其与葛伟及其担保人借款纠纷一案,委托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律师服务费6万元。2014年9月15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6万元。另查明:根据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举示的《借款欠息清单》表明,葛伟从2014年6月20日开始欠付利息。葛伟在2014年7月19日支付利息2984.65元(尚不足以清偿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声明书》、《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兴业银行借款借据》、《借款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和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外,法律、行政法规也未禁止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葛伟与金视窗公司关于借款合同中对复利的约定属无效条款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针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葛伟偿还借款本金8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已经根据《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葛伟发放了借款830万。借款到期后,葛伟至今未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因此本院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葛伟偿还借款本金8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葛伟向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经本院审理查明,对借款期内的利息,葛伟尚有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根据《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的约定,该期利息应为47725元,扣去葛伟已于2014年7月19日支付的利息2984.65元,葛伟还应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借款期内利息44740.35元。同时,根据《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的约定,葛伟还应以欠付的借款期内利息44740.3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35%)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不足月的部分按实际欠付天数计算)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计付复利。其次,由于本案借款已于2014年7月20日逾期,而葛伟未按合同约定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逾期还款罚息,故葛伟应以借款本金83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35%)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计付罚息。最后,由《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仅约定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没明确约定此处的“利息”是仅指借款期内利息,还是包括罚息或复利,故本院认为由于缺乏明确的合同约定,对于欠付的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不应再计收复利。三、关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葛伟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电讯费、差旅费、处置费等)。同时,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亦实际产生了律师代理费6万元。因此,本院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葛伟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葛伟与金视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葛伟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已依法取得葛伟所提供的抵押物即葛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金村香格里拉?含湖居8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0字第51531号)的抵押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之规定,本院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对葛伟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金视窗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金视窗公司应当根据《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为经本院确认的葛伟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所负的债务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由于《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当葛伟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金视窗公司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对物的担保人葛伟和保证担保人金视窗公司主张权利有同等的选择权。综上所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3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计付罚息。二、被告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所欠的借款期内利息44740.35元,并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期内利息44740.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按月(不足月的部分按实际欠付天数计算)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计付复利(所欠付的复利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罚息不再计付复利)。三、被告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在被告葛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对被告葛伟的抵押物即被告葛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金村香格里拉?含湖居8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房地证2010字第51531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重庆金视窗广告有限公司对被告葛伟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中所负之给付义务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葛伟、重庆金视窗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681.50元(此款已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681.5元,被告葛伟、重庆金视窗广告有限公司负担7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人民陪审员 黎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刚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