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伟、李建文、李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伟,李建文,李建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2号,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4115,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993176-1。法定代表人郝学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静波,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胡伟,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址不详。被告李建文,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现住址不详。被告李建军,男,汉族,1979年2月12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晟公司)与被告胡伟、李建文、李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伟、李建文、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晟公司诉称,被告胡伟于2013年8月1日与原告德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德晟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由保证人李建文、李建军提供担保并承担保证连带责任,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德晟公司按照约定及时、足额为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将贷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确认欠原告德晟公司借款665000元。经原告德晟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德晟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以上被告给付欠款665000元及借款利息114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6万元;3、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诉讼之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4、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伟、李建文、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德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凭证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两份,借款凭证证明2013年8月1日胡伟向原告公司申请借款50万元(借期三个月)的事实,并约定月利率为24.36‰的事实。收条两张,第一份收条是被告胡伟于2013年4月27日收到原告公司借款50万元,第二份收条是被告胡伟于2013年8月1日收到原告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53万元。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人胡伟、担保人李建军、李建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合同载明被告胡伟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公司借款50万元的事实,合同约定年利率为29.232%,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载明该借款由李建军、李建文承担保证连带责任,并证明该笔借款系借款人、担保人现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证据三、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伟向原告公司借款50万元,由李建文、李建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证据四、欠款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胡伟欠原告公司665000元,被告胡伟于2014年10月14日予以确认。证据五、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件两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借款人胡伟欠款665000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公司向李建军、李建文下发催收通知书,两担保人予以确认。证据六、还款计划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胡伟借款50万元未能按期还清,承诺分15次分期还清该借款本息。证据七、2015年5月19日上午9时42分,原告公司代理人杨静波收到胡伟(原名胡东、电话号码为1308879****)短信一条,内容为承认欠款的事实,并承诺从5月底开始分期还款并对前段时间(5月19日之前)由于债务问题与杨静波失去联系表示致歉。被告胡伟、李建文、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德晟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被告胡伟向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收条二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欠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还款计划承诺书、借款人胡伟、担保人李建文、李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德晟公司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伟与原告德晟公司常有借贷往来,2013年4月27日,被告胡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伟向原告德晟公司偿还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面额为53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后被告胡伟又向原告德晟公司提出借款请求,因原告德晟公司尚未对上述承兑汇票贴现,故于2013年8月1日将该承兑汇票以金额50万元(因贴现时需扣除约2.8万元费用)出借给被告胡伟,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且被告胡伟向原告德晟公司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德晟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年息29.232%(月息24.36‰),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3年8月1日,被告李建文、李建军与原告德晟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德晟公司将承兑汇票交付被告胡伟,但被告胡伟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德晟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6月1日起每月偿还4万元,但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借款利息及诉讼之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2、借款逾期,则按本金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65000元中包括50万元的本金及165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2013年8月1日,被告胡伟与原告德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月息为24.36‰,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被告胡伟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德晟公司诉请的665000元欠款中已包含原告德晟公司前期催交时计算的利息在内,故本院对双方借款本金的认定以合同约定的实际借款金额50万元予以确定。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4.36‰,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该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有违借贷案件的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1日计算至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共624天,被告胡伟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10279元(50万元×6.15%÷365×624天×4倍),故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1027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因本院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弥补了原告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德晟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被告李建文、李建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过担保期间,故被告李建文、李建军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建文、李建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胡伟、李建文、李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10279元,并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二、被告李建文、李建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文、李建军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胡伟追偿;三、驳回原告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0元,由原告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由被告胡伟、李建军、李建文负担10320元。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伟、李建军、李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高秀荣人民陪审员 保金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小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1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