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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治森诉陕西省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森,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844号原告李治森(反诉被告),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委托代理人李凤义,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雁塔区南二环。法定代表人王光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保飞,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治森(反诉被告)诉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发回重审的理由是原审判决就所涉工程是否进行闭水验收及闭水验收是否合格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春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小梅、张媛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森(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凤义、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光清、委托代理人杨保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森(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11月份,原告承揽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承包的乌审旗嘎鲁图镇西部拓展区及西环路新建污水工程的沟槽开挖、整平及回填夯实、安装管道、检查井砌筑、管道施工降水等工程,按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要求做完了有关工程并于2013年1月29日进行了结算,合计1005977元,已付235598元,下欠770379元经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给付欠款7703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李治森至今未按《新建污水工程合同》约定向答辩人交付工作成果,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并给答辩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法庭应当驳回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述工程结算单,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未对工程事项进行如实结算,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应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3、依据《新建污水工程合同》约定,答辩人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所以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证据及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情况:证据一、乌审旗嘎鲁图镇西部扩展区及西环路新建污水工程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将其承包的乌审旗市政污水工程的沟槽开挖、整平及回填夯实、安装巷道、检查井砌筑、巷道施工降水等工程承揽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证据二、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欠原告李治森(反诉被告)承揽工程款770379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异议理由是1、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应当由原告李治森与被告长城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单中载明的王鸣山在本案所涉工程中不享有工程结算的民事权利。2、结算单中载明的现场负责人刘海军、财务部布拉格不属于被告长城公司项目部组成人员,对其二人所实施的工程结算行为被告长城公司不予追认。3、结算单甲方负责人,总经理审核签字处均为空白,因此如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结算单不能代表双方的结算行为。4、结算单上加盖的长城公司项目部印章不具有对外的民事效力,该结算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5、该结算中,土方量、用砖量均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合,降水量在该工程中并不存在,理由是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做降水。变更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因本案所涉工程量的变更未经建设单位审计。6、结算单的形成原因是2013年1月建设单位向政府要来100万人民币,为了合理给各施工队支付工程款,让各工程队自行报工程量。所以该结算单不是原告所承包工程的最终结算。证据三、2014年11月12日长城公司污水工程王鸣山施工队闭水试验记录,证明涉案工程进行了闭水验收并完全合格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该证据仅仅是闭水试验记录,该记录中并未载明闭水试验合格与否,而且该闭水试验记录没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的签字、盖章确认,施工单位处所签的王鸣山并非施工单位代表,所以对其参与的闭水试验记录被告长城公司不予认可。证据四、2015年2月5日,乌建会纪(2015)4号乌审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文件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中标的该案工程的工程量为49.558km,最终只完成15km,因资金周转困难,自愿撤出该项目,致使原告的5km工程量无法完成。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1、被告长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的原因是原告李治森的施工队施工过程中在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条件下以索要工程款为由,对长城公司所属侯子英、王福元等施工队进行阻拦造成施工无法进行,影响工程进度,进而影响了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导致建设单位对工程另行招标。2、根据该文件所载明的工程验收只是初步验收,并初验中存在诸多工程不合格的问题,文件中载明的验收并非工程整体竣工验收。而本案所涉工程监理单位于2012年5月5日由宏厦监理公司变更为承兴监理公司,但2015年3月11日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书中载明的监理公司仍为宏厦监理公司。而此时建设单位与宏厦监理公司已解除监理合同,所以宏厦监理公司解除监理合同后所实施的行为系无效行为。综上,被告李治森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是其违约在先。证据五、工程变更申请,证明不是被告(反诉原告)所说的包死价,有建设单位,项目监理机构,项目工程单位的签字盖章。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1、该工程变更申请中只载明了工程量的变更,变更工程价款没有载明。2、原告李治森与被告长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也就是说合同单价一次包死,固定不变,不因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变化而改变,所以该变更应由原告李治森自行承担。3、工程变更申请中加盖的应该是被告陕西长城公司公章,而并非长城公司项目部印章,而且原告方所举该证据中项目经理为李同,原告认为结算单中刘海军、布拉格为项目经理自相矛盾。原告所举工程变更单实际形成时间为2015年2月5日,而证据二结算单形成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此时工程变更量并没有形成。证据六、收条两份及民工工资发放单、结算单两份、收据两份,证明刘海军是甲方现场负责人,布拉格是项目负责人。被告(反诉原告)不承认布拉格是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是不对的。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六的中的两份收条及民工工资发放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布拉格不是被告长城公司项目部组成人员,其所实施的行为对被告长城公司不产生效力。对结算单两份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收据两份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方不予质证。证据七、乌审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文件,乌建函(2013)73号,1、证明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2日提出退出污水工程的施工,累计完成管道工程15.5km,因被告违约,导致原、被告的承揽合同无法实现。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理由是1、长城公司退出工程的原因是政府资金不到位,而政府资金不到位的原因是原告李治森的施工队阻拦其他施工队施工,影响工程进度,进而影响建设单位进度款的拨付。2、原告所称因被告长城公司退出施工,导致其无法继续施工,与事实不符。证据八、照片4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用钩机将原告的装载机钩住,用两辆小汽车将原告的面包车卡主,持续一个多月。此次停工已处理,被告给原告2万多元的酒作为损失费。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长城公司侯子英施工队施工过程中李治森施工队进行阻拦,另外根据该照片不能看出该照片的拍摄地点。长城公司在不到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因李治森施工队阻拦其他施工队施工,所以长城公司预先给付李治森工程款20000元,顶的酒。证据九、贠海冰、郝继光的证人证言,证明乌审旗嘎鲁图镇西一环公安局至达掌线的工程场地原告做过6.7km的前期清理准备工作及被告(反诉原告)阻拦施工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证据及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投标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就本案所涉工程投标、中标的相关情况以及被告(反诉原告)进场项目管理机构人员配备情况,根据该投标文件刘海军、布拉格并非项目部组成人员(详见77-89),其二人所实施的与本案有关的行为对长城公司不产生效力,且长城公司对此不予追认。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刘海军、布拉格并非项目部组成人员,但是工程所有的事项都由刘海军和布拉格二人负责处理,没有其他人。证据二、竣工图一份,证明原告李治森(反诉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3256.75m、而且该竣工图中的审核人员为长城公司项目经理王雄。竣工图所有签字人员中并没有刘海军、布拉格等人。所以该二人无权对工程进行最终的结算。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王雄我们都不认识,从来没有见过这个人,被告(反诉原告)不认可刘海军、布拉格的身份,是赖账不给农民工工资。证据三、竣工决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治森(反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其中土方量为24358.3立方米,用砖量为80807块,降水量为0,工程变更量以工程变更申请为准,变更价款以建设单位、审计部门审计为准。上述工程量与原告所举结算单严重不符。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应以双方结算完的结算单为准。证据四、乌审旗建设局曹小涛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26日,原告李治森(反诉被告)因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导致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闭水试验和竣工验收的工作。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假证。证据五、照片9张,证明原告李治森(反诉被告)的施工队阻拦被告长城公司其他施工队以及造成侯子英、王福元施工队材料费、人员窝工、机械窝工损失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此次停工的原因是被告(反诉原告)擅自将原告承包的工程段又承包给其他人。证据六,侯子英、张子德、白海华、左生虎的证人证言,证明1、王鸣山阻拦长城公司施工的事实;2、因王鸣山阻拦施工给长城公司造成的损失;3、王鸣山停工的原因。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停工的原因是被告的施工队占用了原告的施工场地。该证人证言完全说明刘海军和布拉格是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反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建污水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应完成工程量为5km以上,但实际只完成了3256.75m,构成合同违约。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损失金额为1509100元。本案所涉工程已被乌审旗建设局另行发包给其他公司,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建污水工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具有继续履行的的可能性。现反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的新建污水工程合同有效,并判令解除合同;2、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509100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是被告(反诉原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提供证据及反诉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承揽合同1份,证明被告长城公司(反诉原告)与原告李治森(反诉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工程量为5km,合同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项目全部验收合格后付给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另约定工程完工后李治森要与长城公司以及长城公司所属部门共同办理验收签证结算手续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工程大部分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井圈井盖由甲方提供指定厂家、费用由乙方承担,剩余所有材料全部由乙方承担。所以该工程是包工包料的承揽合同。反诉被告质证认为我们包的轻工,工程没有完工的原因是长城公司资金短缺造成的,材料买不来我们无法完工。证据二、竣工图,证明原告李治森(反诉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3256.75m,根据合同约定其已构成违约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我们完成工程量为3256.75m是事实,工程没有完工的原因是长城公司主材料供应不上导致我们无法完工。证据三、照片9张,证明原告李治森(反诉被告)的施工队阻拦被告长城公司(反诉原告)其他施工队以及造成侯子英、王福元施工队人员窝工、机械窝工损失等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阻拦工程要工程款不是事实,是因为原告承揽的5公里工程段前期清理工作已完毕,被告又找另外一个施工队在原告施工队上施工,所以原告王鸣山才阻拦工程,最后的处理结果为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没钱支付顶的酒。证据四、侯子英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李治森(反诉被告)施工队阻拦长城公司所属侯子英施工队直接经济损失349100元,且因李治森阻拦施工队时由派出所出警调解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起诉。证据五、招标文件,证明长城公司工程中标价39456800元,因原告李治森(反诉被告)所属施工队的阻拦导致建设单位影响工程进度,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最终导致长城公司只完成15km的工程,另外30km建设单位另行发包。根据国家建设工程利润区间规范(3%-5%)。造成长城公司30km合同预期损失104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违约是被告长城公司造成的,原告没有违约,原告也未影响被告的工程进度,15km的工程款政府已给长城公司超额支付。反诉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对本诉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长城公司(反诉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长城公司(反诉原告)虽有异议,但有其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长城公司(反诉原告)虽有异议,但有相关单位的签字、盖章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七、八,因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长城公司(反诉原告)虽有异议,但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侯子英等人的证人证言),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九,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诉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因没有其他相关单位的签字、盖章确认且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3日,原告李治森与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乌审旗嘎鲁图镇西部拓展区及西环路新建污水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将其承包的乌审旗嘎鲁图镇西部拓展区及西环路新建污水工程的沟槽开挖、整平及回填夯实、安装管道、检查井砌筑、管道施工降水等工程承揽给原告李治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原告李治森应完成工程量为5000m,但实际完成工程量为3310m,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的原因是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原材料供应不上所致。2013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李治森工程款合计1005977元,于2013年1月29日结算时付150000元、2013年1月31日付85598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付40000元,现下欠730379元未付。2014年11月12日,原告李治森承揽的工程已进行过闭水验收。2015年3月11日,乌审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给付欠款7303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刘海军系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审旗嘎鲁图镇西部拓展区新建污水管道工程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布拉格系该项目部财务部负责人。再查明,原告李治森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为王鸣山。代理权限为1、在乌审旗污水处理厂承包污水管网工程;2、具体位置西一环六马路公安局西侧,双向至达掌线;3、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全权负责此工程的施工、技术管理、结账、工程款的支付等事宜;4、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均以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代理人享有和承担;5、代理期限为2010年11月15日至此工程结束、工程款结清终止。本案所涉工程从施工至结算均由王鸣山负责。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李治森与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乌审旗嘎鲁图镇西部扩展区及西环路新建污水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治森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由乌审旗建筑工程监督站验收合格,双方对应付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李治森要求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7303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城公司辩称1、原告李治森至今未按《新建污水工程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并给被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法庭应当驳回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述工程结算单,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未对工程事项进行如实结算,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应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3、依据《新建污水工程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所以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本院认为,对被告的辩称1、2、3,因被告长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原材料供应不上退出该施工项目,致使原告李治森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已经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达成结算协议,结算单上有被告长城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且有项目部相关人员刘海军、布拉格的签字确认,该结算单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1、2、3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的新建污水工程合同有效,并判令解除合同赔偿经济损失1509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治森(反诉被告)与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签订的乌审旗嘎鲁图镇西部扩展区及西环路新建污水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对劳动报酬进行结算,并已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应依据结算单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应解除合同。原告李治森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的原因是被告长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原材料供应不上退出该施工项目所致。故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欠原告李治森(反诉被告)工程款73037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382元,共计24132元,由被告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梅代理审判员  谢小梅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图娜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