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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云才与周绍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才,周绍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741号原告:胡云才。委托代理人:叶志英,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绍武。原告胡云才与被告周绍武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项442419.53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云才的委托代理人叶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绍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胡云才与被告周绍武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申请贷款8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3年8月30日代为偿还了442419.53元。但被告却一直未能向原告返还该代偿款项,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涉诉。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及还贷还息凭证为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绍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云才代偿款项442419.53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3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6元,减半收取3968元,由周绍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