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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余民初字第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62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钱国梅,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国梅、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初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其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其生活照顾不周,其在外打工,回家还要做饭、洗衣等家务劳作。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近来争吵更加激烈。被告不念夫妻之情,未能互相尊重、体谅,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原告认识已有三、四年了,2010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系初婚,其系再婚。其与原告夫妻关系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良好,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有所疏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彼此均应珍惜。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