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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屈太全与李义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太全,李义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758号原告屈太全,男,1968年9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高利娟,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义银,男,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屈太全与被告李义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吉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吉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超、人民陪审员雷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太全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娟,被告李义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屈太全诉称:2014年,被告李义银承接了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桃源居小区17-2-1-1房屋的装修工程后,又将该房屋的泥水部分工作分包给原告。2014年9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共计15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人工工资15300元。被告李义银辩称:被告从装修公司承接了桃源居小区17-2-1-1房屋装修工程后将泥水工作分包给原告属实,15300元是分包的总价,被告与装修公司、原告均未签订合同。原告完成了分包的大部分工作,但有部分贴砖没有完成。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都是原告带人强迫出具的。原告在装修中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被告损失,另外原告还向被告借支过2200元,这些款项都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的款项被告认为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下列证据:欠条两张(2014年9月29日、2015年2月10日),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人工工资15300元的事实,两张欠条所载明的是同一笔款项。被告质证意见为:2014年9月29日、2015年2月10日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欠条正文不是被告所写;两张欠条中落款处“李义银”的签名系被告所欠,但两张欠条均是原告带人强迫被告签的,2015年2月10日出具欠条时,原告拿了很多张纸给被告签字,有的空白,有的有内容,被告都签了字。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两张欠条落款系其本人签字,其虽辩称系原告带人强迫其签字,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照本院采信、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屈太全桃源居17-2-1-1人工工资15300.00元(壹万伍仟叁佰元整)”。2015年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屈太全在桃源居17-2-1-1分包装修工程人工工资15300.00元(壹万伍仟叁佰元整)此工资将在2015年5月10日前完清”。后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人工工资153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5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即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陈述两张欠条均是原告带人胁迫被告出具,原告装修存在问题导致其受到了损失,原告还向被告借支过2200元。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原告装修人工工资15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15年2月10日再次出具欠条确认该事实,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上述欠条系原被告对被告所欠装修人工工资金额及支付时间的约定。被告辩称原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致其受到损失、欠条系原告带人胁迫其出具、原告向其借支2200元,但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装修人工工资153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义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屈太全装修人工工资15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李义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吉彦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如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