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谢仙蕊与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仙蕊,李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546号原告谢仙蕊,女,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被告李群,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原告谢仙蕊与被告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仙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仙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仙蕊起诉称,被告称经营武调碎石厂及烧烤店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当日将现金交予被告,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予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4年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生意亏本为由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之后被告就无法联系,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已经外出下落不明。诉讼请求:1、被告李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群未作答辩。被告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7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三份《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李群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谢仙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述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7月5日,被告李群以生意周转为由三次共计向原告谢仙蕊借款16万元,原告将现金交予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三份予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李群向原告谢仙蕊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法定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群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谢仙蕊借款16万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4100元,由李群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用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支付谢仙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元晖审判员 陈 琳审判员 钟庆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清歌附: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3500元,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