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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4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肖,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人杨肖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再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肖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肖先后4次潜入涪陵区XX街道办事处焦某家、涪陵区XX街道办事处王某某家、垫江县XX镇江某某家、垫江县XX镇赵某某家共盗走人民币23785元及价值人民币8793.66元的黄金项链等物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肖在涪陵区XX街道办事处,采取推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焦某家二楼卧室,盗走其人民币3500元及价值人民币2584.99元的黄天子香烟4包、黄金项链一条,平板电脑一台。2、2014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杨肖在涪陵区XX街道办事处,采取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二楼卧室,盗走其人民币9800元及价值人民币6208.67元的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环一对、带黄金佛像吊坠的黄金项链一条。3、2014年3月14日白天,被告人杨肖在垫江县XX镇,采取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江某某家卧室,盗走其床上的人民币2400元、联想手机一部。4、2014年3月18日白天,被告人杨肖在垫江县XX镇,采取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从卧室衣柜和床上盗走人民币80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肖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3.收据、价格鉴证委托书及结论书;4.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杨肖的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5.被害人焦某、赵某某、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杨肖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肖犯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至4笔盗窃事实,系被告人杨肖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肖的本案犯罪事实,是在原犯盗窃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肖退赔被害人焦某被盗人民币3500元及被盗财物折价损失人民币2584.99元,被害人王某某被盗人民币9800元及被盗财物折价人民币6208.67元,被害人江某某被盗人民币2400元,被害人赵某某被盗人民币8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怡代理审判员  钟华人民陪审员  许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