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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道云与陈少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云,陈少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791号原告:李道云。被告:陈少冬。委托代理人:赵苇,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道云诉被告陈少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云、被告陈少冬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水产品零售业务,被告经营“柒玖酒楼”酒店。自2010年双方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产品。截止2014年7月1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5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水产品。2014年7月17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今欠敬亭苑鱼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欠款人:陈少冬2014.7.17柒玖酒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应水产品,经结算,被告尚欠5万元未支付,应予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陈少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道云欠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少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鑫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