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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爱云与姜义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王爱玲,姜义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王爱玲,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义臣,男,194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王爱玲诉被告姜义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王爱玲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7月21日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爱玲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玲委托代理人李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义臣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玲诉称:2014年8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姜义臣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巨野县董官屯到王平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支屯村西,将行人原告及殷美兰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义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部分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赔偿金额为95789.2元。被告姜义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姜义臣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巨野县董官屯至王平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支屯村西,将原告王爱玲及行人殷美兰撞倒,造成被告姜义臣、原告王爱玲及殷美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巨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义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爱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第2-7多发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面神经损伤,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出医疗费57370.4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7000元。2015年7月21日,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爱玲构成两个ⅹ级伤残;住院期间(25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5天。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另查明:被告姜义臣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义臣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将原告王爱玲撞伤,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义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爱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原告王爱玲支出医疗费57370.4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爱玲及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要求按117.2元/天计算,不超过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工资标准117.23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爱玲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41天,原告要求误工天数为180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17.2元/天×180天=21096元;经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5天,护理费为:117.2元/天×25天×2人+117.2元×55天×1人=12306元。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25天=2000元。原告王爱玲构成2个X级伤残,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882元×20年×12%=28516.8元。原告王爱玲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爱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酌��为1000元。综上,原告王爱玲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7370.4元,误工费21096元,护理费12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共计131689.2元。扣除被告姜义臣已支付的医疗费37000元外,被告姜义臣尚应赔偿原告王爱玲94689.2元(131689.2元-37000元)。被告姜义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义臣赔偿原告王爱玲946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姜义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厚民审 判 员  王 庆人民陪审员  李会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