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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与胡国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胡国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8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63号,组织机构代码:86197680-6。代表人章化萍,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友生,系该行职员,。被告胡国华,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与被告胡国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夏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胡国华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被告通过刷卡消费及取现后,至2015年9月6日,尚欠透支款本金63335.25元,利息9086.43元、费用16498.43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透支本金63335.25及利息、费用(计算至2015年9月6日利息、费用为25584.86元,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的规定计算)。被告胡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胡国华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被告取得原告的长城环球白金信用卡后,用于刷卡消费及取现。至2015年9月6日,尚欠透支款本金63335.25元,利息9086.43元、费用16498.43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后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明、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银行卡欠款上门催收档案、电话催收档案、卡交易查询单、信用卡逾期客户明细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胡国华的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所欠原告的透支款本金及利息、费用等应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华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透支款本金63335.25元及其利息、费用(计算至2015年9月6日利息、费用为25584.86元,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的规定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秋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婷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