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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一终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姚芳秀诉姚芳萍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芳秀,姚芳萍,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四方河村坡背后村民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1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芳秀,女,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柴油机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芳萍,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柴油机厂退休职工。原审第三人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四方河村坡背后村民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甘荫塘石锦巷。负责人黄锦红,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组组长。上诉人姚芳秀与被上诉人姚芳萍、原审第三人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四方河村坡背后村民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姚芳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姚芳秀与被告姚芳萍系姊妹关系。位于贵阳市甘荫塘石锦巷第三人后巢乡四方河村坡背后村民组修建的一号门面房对面,即现在的心随我动2元店系原告向第三人每月交纳50元的地皮租金后自建的临时门面房。该房屋没有产权证,亦未取得建房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系违章建筑。2014年11月22日,被告姚芳萍将上述临时门面租给他人,并自行收取转让费及租金。原告姚芳秀认为其侵害了自己的权益,为此诉到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强占原告在贵阳市石锦巷所租用后巢乡四方河村坡背后村民组的临时门面(现巷口心随我动2元店址)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并赔偿原告从2014年11月22日起被告已收租户半年租金96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位于贵阳市甘荫塘石锦巷口现心随我动2元店的临时门面,系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该门面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并赔偿从2014年11月22日起所收取的半年租金960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芳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姚芳秀承担。一审宣判后,姚芳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临时门面是上诉人在1998年9月修建,第三人收取了该临时门面的租金,并于2005年9月签订正式的租用协议,确定上诉人使用该临时门面至拆迁时止,该临时门面协议双方的主体从未变更过。2010年母亲让上诉人将该门面拿给侄儿姚垠用,考虑到侄儿家特殊情况,我将门面交于侄儿使用,但没想到被姚芳萍将门面骗去租赁给他人经营,由于当时母亲身患疾病,上诉人考虑亲情,暂时未主张权利。现母亲去世,姚芳萍伪造母亲委托书霸占争议门面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有权要求对方返还门面经营权和管理权;二、原审将本案定为返还原物纠纷错误,上诉人要求返还的不是财产权,而是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上诉人对该门面的使用经过第三人的同意,并交纳相关费用,上诉人是合法使用,有权主张被上诉人返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姚芳萍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争议的临时门面和1号门面原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大家人在那里经营,修建的临时门面也是他们一家人修建的,但合同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姚芳秀和姚芳萍都交纳过租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争议临时门面到底由谁出资修建。姚芳秀主张本案争议临时门面是其修建,为此提交后巢乡四方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合同书》、交纳租金的相关凭据。姚芳萍提交母亲罗玉珍的委托书以及其交纳租金的相关凭据以此证明争议门面系母亲和家人修建。原审第三人对上述村委会证明和《协议合同书》虽表示认可,但也同时指出,争议门面一直是上诉人母亲与其子女一大家人在经营,只是签订合同时以姚芳秀的名义签订的。另外该争议门面的租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各自使用门面期间,都向原审第三人交纳过租金,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该争议门面是上诉人个人投资修建,故对上诉人要求返还争议临时门面的经营权和管理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案由问题,上诉人主张返还的经营权和管理权的基础系争议门面,即对争议门面的管理使用权,也即上诉人要求返还的系争议门面的管理使用权,故原判将本案定为返还原物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姚芳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冷冬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