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二终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志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李志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二终字第00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责人:汪立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飞,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善青,桐城市范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仁飞,被上诉人李志飞及委托代理人徐善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537元,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审 判 长  董华敏代理审判员  甘 丹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