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行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1与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1,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7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1,男,2008年7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孙德安(上诉人之父),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二号。法定代表人肖汶,主任。委托代理人姜继为,男。委托代理人陈启,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1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教委)入学分配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5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孙×1的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朝阳区教委将孙×1通过电脑随机派位至非人大附中××实验学校入学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电脑随机派位的方式对适龄儿童就读学校进行统筹分配的行为,属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前提下,采取的依据技术操作规范实施的统筹分配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孙×1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1的起诉。孙×1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根据《2014年××区小学入学工作指南》的规定,按适龄儿童填报就读意向学校统筹分配,当学校富余学位大于报名人数时,采取直接分配适龄儿童就读学校,当学校富余学位小于报名人数时,将以随机派位等方式统筹预分配适龄儿童就读学校。2014年6月下旬,人大附中××实验学校移交到××区招生考试中心义务教育办公室的该校收取的适龄儿童登记入学建档材料的总人数,未超过该校准予的2014年秋季120人的招生计划,显然属于前述规定中应当直接分配适龄儿童就读学校的情形。但在“学校富余学位大于报名人数”的情况下,却被××区招生考试中心义务教育办公室随机派位到了其他学校。后孙×1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朝阳区教委对孙×1随机派位入学的行为。孙×1仍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上诉人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即2014年6月下旬人大附中××实验学校移交到××区招生考试中心义务教育办公室的该校收取的适龄儿童登记入学建档材料的总人数未超过该校2014年秋季120人的招生计划,显然属于“适龄儿童填报就读意向学校统筹分配,当学校富余学位大于报名人数时,采取直接分配适龄儿童就读学校”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核实和认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案中,孙×1请求法院确认朝阳区教委将孙×1通过电脑随机派位至非人大附中××实验学校入学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朝阳区教委将孙×1重新直接分配至人大附中××实验学校就读。孙×1的上述诉讼请求系因朝阳区教委按照《2014年××区小学入学工作指南》的规定,在学校富余学位小于报名人数时采取随机派位方式分配学位过程中产生的相关问题,属于统筹分配的技术操作范畴,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上述随机派位行为未影响孙×1接受义务教育的基本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1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孙×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胡   林   强代理审判员 杨      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倩书记员孙森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