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某红,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邻水县恒源“菌香园”吃饭饮酒。酒后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白色小轿车行驶至古邻大道恒源桥下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61.9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唐某某带至邻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左右量处刑罚。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现场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酒精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验委托书、血液鉴定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抽血视频光盘、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季某某、文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不是在逃人员)、违法人员查询比对表(无违法犯罪前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机关指控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杜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龙娟第4页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