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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一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俊与铜陵市桥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铜陵市桥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一初字第00195号原告:胡俊,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汪小马,系安徽徽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桥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古圣村)。法定代表人:方宏应,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冬生,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俊诉被告铜陵市桥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马、被告铜陵市桥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冬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俊诉称:原告自2015年1月10日起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驾驶员工作。月收入为6000元。原告按月领取工资,入职一个月后,原告在工作期间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自身也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此予以漠视,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并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于原告系工作期间因工作事宜发生交通事故,依法系工伤,由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申报工伤,故原告依法向铜陵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请,后因证据不充分而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铜陵市桥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没有实际运营车辆,本案中刘某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原告胡俊是刘某雇佣的驾驶员,实际车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胡俊与我公司也没有任何劳动关系。2、原告的收入证明是采取欺骗手段获得的,原告是为了处理交通事故,从我公司开具的这份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胡俊于2015年1月10日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一个月后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半个小时,车主刘某赶到医院,给胡俊做了微创手术。2015年3月7日,胡俊收到刘某5000元现金。2015年6月30日,胡俊向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不予受理。另查:2015年1月14日,刘某与铜陵市桥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营运汽车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刘某自愿将皖G×××××号车辆挂靠于铜陵市桥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在组织上不存在劳务关系,在经济上不存在利益分配,刘某的一切运输业务活动,完全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刘某每月缴纳管理服务费100元。铜陵市桥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和胡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胡俊缴纳保险,也未给胡俊发放工资。胡俊系实际车主刘某雇佣。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证明、光盘、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营运汽车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书》、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和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综合考量。本案中,原告胡俊驾驶的车辆是刘某出资购买后,挂靠在铜陵市桥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从事运输经营。该车辆产权属于刘某,并由其实际控制支配,其在经营上独立自主,自负盈亏,铜陵市桥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无权支配。胡俊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刘某聘请驾驶该车的驾驶员,仅为刘某个人提供劳务,胡俊每天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并不受到铜陵市桥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和约束,也无需向铜陵市桥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和工作业绩,该公司亦不向胡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没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所特有的属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隶属关系)。故铜陵市桥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与胡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胡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6月23日到铜陵市桥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书以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由于铜陵市桥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和证人刘某均陈述是原告当时说是为了向保险公司理赔,且原告胡俊无证据证明自己接受铜陵市桥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考核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也无证据证明平时工作中向铜陵市桥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和工作业绩。因此,可以认定该证明不是铜陵市桥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俊与被告铜陵市桥南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汪  清代理审判员 林    辉人民陪审员 吴  四  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官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