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包文荣与长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包文荣,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紫苑豪庭**号楼*单元*楼*户。被告长命,男,1982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紫苑豪庭**号楼*单元*楼*户。原告包文荣诉被告长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文荣、被告长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201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属于复婚。之前原、被告离婚是因为男方有外遇,无法和原告一心过日子。离婚后,被告以孩子为由,强迫原告与其复婚,原告勉强与被告复婚,复婚后被告只在家住了一个月就离家。这五年来,被告还是一如既往,与婚外恋那个女人一直同居,还对原告家庭暴力,被告将自己的日用品也从家中拿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子葛葛日勒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00元抚养费;3、无家庭共同财产;4、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长命当庭辩称,不同意离婚,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包文荣与长命于2003年3月份在通辽市科尔沁右翼后旗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份协议离婚,当时协议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位于二连浩特市紫苑豪庭32号楼3单元4楼东户住房一套及车库归原告所有,双方对该事实均认可。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在科尔沁右翼后旗民政局复婚并进行复婚登记。原告当庭陈述复婚后双方购买了丰田霸道车辆一台,登记在被告弟弟名下,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当庭均称有夫妻共同债务,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称被告自2015年年初至今一直不在家住,被告不认可自己有外遇,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婚生男孩葛葛日勒2010年2月20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离婚是夫妻双方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包文荣与长命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包文荣起诉要求离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有外遇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包文荣与被告长命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包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美兰审 判 员 许 娟人民陪审员 王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敏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