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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与黄炳江、石小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黄炳江,石小丽,王松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1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法定代表人裘坚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利锋。被告黄炳江。被告石小丽。被告王松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与被告黄炳江、石小丽、王松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炳江、石小丽、王松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黄炳江强因种植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现已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申请借款,采用三户联保的方式,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30095689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同时约定,上述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即由被告石小丽、王松强对被告黄炳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黄炳江发放借款50000元,该笔贷款期限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均以借款凭证为准,采用一次性还本按季付息的还款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炳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28日,已欠息1326.5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黄炳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1326.52元,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石小丽、王松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炳江、石小丽、王松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黄炳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石小丽、王松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被告黄炳江借记卡-卡资料及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炳江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黄炳江截止2015年9月1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79.88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因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23日,被告黄炳江作为借款人、被告石小丽、王松强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2014年1月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30095689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约定,上述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即由被告石小丽、王松强对被告黄炳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黄炳江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炳江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9月1日,结欠原告利息3779.88元,被告石小丽、王松强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黄炳江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义务,被告石小丽、王松强亦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黄炳江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石小丽、王松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小丽、王松强连带清偿被告黄炳江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炳江应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9月1日的利息3779.88元,合计人民币53779.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黄炳江应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以借款50000元为本、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石小丽、王松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黄炳江负担,被告石小丽、王松强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剑英人民陪审员  钟海江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